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上易,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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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佳姍
被 上 訴人 謝鈺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8萬980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姐妹,平日並無往來,詎上訴人因懷疑伊對其下符咒,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伊住處,一手持刀子抵住伊脖子,另一手則掐住伊脖子,並將伊往住處裡面推,致伊摔倒在地,而受有腰部挫傷、頸部扭傷及第四、五腰椎第二級滑脫等傷害,上訴人復向伊恫嚇稱:「如果再給我下符咒,就要給你死」等語。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706元、醫療器材費用5,100元、慰撫金28萬元,合計28萬9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超過1萬9806元本息部分,即慰撫金2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僅審酌上訴人上訴部分)。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傷勢從年輕就是這樣,有騎車跌倒,不能都歸責上訴人。

當天和對造吵架,有拿刀,有拉扯,但沒有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的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萬9806元本息部分之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係姐妹關係,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23日,對被上訴人犯有家暴傷害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嗣因檢察官不服,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就所支出醫療費用為4706元、醫療器材(輔具)為5100元。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萬元(上訴2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兩造係姐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並無往來。

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對其下符咒,基於普通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被上訴人住處,一手持刀子抵住被上訴人脖子,另一手則掐住被上訴人脖子,並將被上訴人往住處裡面推,致被上訴人摔倒在地,而受有腰部挫傷、頸部扭傷及第四、五腰椎第二級滑脫等傷害,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恫嚇稱:「如果再給我下符咒,就要給你死」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02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傷害罪與恐嚇罪為想像競合,從傷害罪處斷),緩刑2年。

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既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言語,傷害及恐嚇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意思自由,其精神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為姐妹關係,長期不睦,被上訴人自行將父親之骨灰甕遷移,不讓上訴人知悉(於本件言詞辯期日尚未告知);

兩造均○○畢業,均○○○○(子女均已成年),現均○○,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及意思自由受侵害部分(上開刑事判決雖僅以傷害罪處斷,然此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的適用所致,不影響恐嚇部分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的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15萬元、3萬元,共計18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806元(即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醫療費用4706元、醫療器材費用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見附民字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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