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上易,5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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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徐灑淑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林芳玉
被上訴人 黃世堂即黃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遭訴外人康綺珍詐欺,康綺珍向上訴人謊稱其在高雄凹子底有塊土地被法院假扣押,急需資金解除假扣押,要向上訴人借款,假扣押解除後,有新臺幣(下同)28億元進帳,可回饋出資之人2倍金額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基於投資土地之想法,遂同意借款60萬元與康綺珍,並依康綺珍指示,分別於107年1月9日、19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內,共計匯款60萬元。

嗣因康綺珍避不見面且遭通緝,上訴人始悉受騙。

上訴人並非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無端受有上開匯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至108年4、5月間受僱於康綺珍,擔任司機,因康綺珍稱其經營珠寶買賣,惟自有之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需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收受款項,被上訴人既為員工,遂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與康綺珍使用,該等帳戶實際上均由康綺珍掌控,被上訴人對於帳戶交易內容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並未將款項取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中院卷第15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中院卷第17頁)。

㈢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告訴事實如中院卷第79至80頁所載),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196、11617、25531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中院卷第79至82頁);

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就被上訴人之部分發回續行偵查,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19號,再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中院卷第83至90頁);

上訴人再次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就被上訴人之部分發回續行偵查(中院卷第91至93頁),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案件偵查,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度聲請再議,現由高檢署受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事項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匯入之60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自始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將系爭帳戶交付康綺珍使用,未證明其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惟查: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康綺珍當時係以在高雄凹子底有一筆土地被法院假扣押,急需資金解除假扣押,要向上訴人借款,假扣押解除後,有28億元進帳,可回饋出資之人2倍金額,上訴人基於投資土地之想法,同意借款60萬元與康綺珍,並依康綺珍之要求及指示,將6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與康綺珍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81頁、第164至167頁)。

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上訴人係因與康綺珍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康綺珍之指示,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則上訴人與康綺珍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直接請求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康綺珍間之約定,自屬依康綺珍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匯入之款項,並非因與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原因關係,倘上訴人與康綺珍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效、不成立等情事而不存在,致上訴人所匯6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康綺珍受領60萬元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僅得向康綺珍請求返還該60萬元利益,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之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⒉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除表意人不企求發生其效果,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撤銷其意思表示外,該表意人如仍企求發生其效果,不予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不因在刑事上被判詐欺罪,而影響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效果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康綺珍之詐欺,而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縱屬為真,依上開說明,僅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其已撤銷與康綺珍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稱其與康綺珍間就本件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上訴人既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其與康綺珍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並未有因無效、不成立等情事而不存在之情形。

由此益證上訴人依康綺珍之指示,匯款60萬元至康綺珍所指定之系爭帳戶,係具有法律上原因,尚非欠缺給付目的,給付之目的亦無歸於消滅之情形,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6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縱然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3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臨櫃提領,另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30萬元,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入被上訴人另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設立之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217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儲字第1130027510號函、中信銀行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586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09、115、133、139頁)。

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依康綺珍之指示提領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30萬元後,已將現金交付康綺珍,另匯入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10萬元則非其所為,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亦是交給康綺珍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否認其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

且上訴人匯款60萬元至康綺珍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尚非欠缺給付目的等情,已如前述,是縱然被上訴人有提領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30萬元之行為,另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30萬元,其中有10萬元經另匯至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仍難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

至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僅係為該等判決之法院本於各該案件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就本件訴訟判斷之效力,況該等個案事實與本件亦非一致,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康綺珍間,就系爭60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係依康綺珍之指示,將系爭60萬元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屬「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與康綺珍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未有因無效、不成立等情事而不存在之情形,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元,尚非欠缺給付目的,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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