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上易,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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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孟諴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月霞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振順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蔡黃怨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上訴人之祖母蔡黃怨度購得。

被上訴人朱振順誤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蔡錦松所有,而行使代位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割由蔡錦松分別共有5分之1,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悉。

被上訴人對蔡錦松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11659、17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系爭建物。

因系爭建物處分權已移轉予上訴人,蔡錦松非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祖父蔡騎山所有,蔡騎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經朱振順代位蔡錦松請求分割遺產,經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將系爭建物分割由蔡錦松與訴外人蔡秀卿、蔡明義、蔡明忠、蔡益勝等5人分別共有各5分之1,被上訴人並持前開判決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畢系爭建物之分割登記,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蔡黃怨度,上訴人與蔡黃怨度所為買賣行為,不生移轉系爭建物權利變更之效力,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嘉義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59、4204、17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即394號棟次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66、466-1土地(權利範圍均6分之3)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原審卷第89-95、11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與其祖母蔡黃怨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買賣總價款為10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並記載:「本買賣標的含地上農舍及其他建築物。

乙方(即蔡黃怨度)所有權利一併出售於甲方(即上訴人)…」。

(原審卷第13-17頁) ㈢系爭建物原係上訴人祖父蔡騎山(配偶為蔡黃怨度)所有,蔡騎山於89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黃怨度(嗣於109年9月21日死亡)及子女蔡錦松、蔡秀卿、蔡明義、蔡明忠、蔡益勝。

朱振順曾代位其債務人蔡錦松(上訴人之父)請求分割遺產,經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將系爭建物按蔡錦松與蔡秀卿、蔡明義、蔡明忠、蔡益勝之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朱振順已持前開判決,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之變更。

(原審卷第51-67、69、81-82、87頁) ㈣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變更如附表所示。

(原審卷第97-99頁) ㈤朱振順、游月霞均為蔡錦松之債權人。

朱振順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蔡錦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游月霞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執行事件併案拍賣系爭建物(即394號棟次),上訴人已依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供擔保,經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原審卷第11、36-37頁、110年度司執字第11659號執行卷第519-523、47、48電子卷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黃怨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現為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建物原係蔡騎山所有,蔡騎山於89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黃怨度及子女蔡錦松(即上訴人之父)、蔡秀卿、蔡明義、蔡明忠、蔡益勝。

嗣蔡黃怨度於109年9月21日死亡。

朱振順曾代位其債務人蔡錦松請求分割遺產,經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將系爭建物按蔡錦松與蔡秀卿、蔡明義、蔡明忠、蔡益勝之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朱振順並持前開判決,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之變更。

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變更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㈣),堪予認定。

⒉又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與其祖母蔡黃怨度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買賣總價款為10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並記載:「本買賣標的含地上農舍及其他建築物。

乙方(即蔡黃怨度)所有權利一併出售於甲方(即上訴人)…」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依系爭契約前開第5條之記載,蔡黃怨度僅係就其個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一併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並非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全部出售予上訴人。

此由證人羅麗娟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誰去伊事務所簽系爭契約,伊不記得,好像上訴人之叔叔也有去。

因為同時有兩個人賣,蔡益勝也有出賣同樣之標的,且簽另一份契約,將同樣之標的物賣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及上訴人主張:伊有與蔡黃怨度及蔡勝益簽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目前尚未找到與蔡勝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亦足資佐證,否則蔡黃怨度與蔡益勝何需各自簽立買賣契約。

⒊又依前述⒈及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建物仍為蔡黃怨度與其他5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依前揭說明,蔡黃怨度將其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出售予上訴人,屬自始當然無效,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得依系爭契約代位蔡黃怨度行使權利。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所謂處分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

買賣非處分行為,故出賣公同共有物,雖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參照)。

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原判例參照)。

⒈退步言之,縱或蔡黃怨度係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全部出售予上訴人,惟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建物既仍為蔡黃怨度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系爭契約既未列載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出賣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買賣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對蔡錦松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不生效力。

⒉而蔡黃怨度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縱非無效,惟上訴人僅取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權利,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仍賴蔡黃怨度交付讓與,且交付讓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則蔡黃怨度交付讓與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蔡黃怨度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承認,縱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讓與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亦不能發生效力,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何代位蔡黃怨度之權利存在。

況且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蔡錦松本即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蔡黃怨度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亦由蔡錦松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並僅就蔡錦松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蔡黃怨度未為上訴人排除強制執行之侵害,而代位蔡黃怨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黃怨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原始納稅義務人
(持分)
異動日期
(收文日)
及原因
新納稅義務人及
取得持分
異動日期
(收文日)
及原因
新納稅義務人
及取得持分
異動日期
(收文日)
及原因
新納稅義務人
及取得持分
蔡騎山(1/1)
98年5月27日
繼承
蔡黃怨度(公同
共有1/1)
110年2月4日
繼承
蔡秀卿(公同共
有1/1)
蔡秀卿(公同共
有1/1)
111年11月10
日代位分割
蔡秀卿(1/5)
蔡明義(公同共
有1/1)
蔡明義(公同共
有1/1)
蔡明義(1/5)
蔡明忠(公同共
有1/1)
蔡明忠(公同共
有1/1)
蔡明忠(1/5)
蔡益勝(公同共
有1/1)
蔡益勝(公同共
有1/1)
蔡益勝(1/5)
蔡錦松(公同共
有1/1)
蔡錦松(公同共
有1/1)
蔡錦松(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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