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再,1,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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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淑娞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再審被告 吳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卷第4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吳奕儒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98年11月18日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之標題記載「陳報人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事」,該陳報狀內容亦記載「至於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將放棄不欲請求」,已清楚表明吳奕儒拋棄請求該本金所生全部利息及違約金,此為權利之拋棄,而非債務免除,原確定判決混淆權利拋棄與債務免除之法律概念,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43萬9,21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得心證之理由之㈡至㈣詳細載明:審酌吳奕儒雖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陳報狀表示抵押債權本金9,490萬9,002元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將放棄不欲請求,惟其於98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陳報狀時,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吳奕儒於98年10月28日承受,倘吳奕儒有放棄全部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之意思,其大可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為之,然其於承受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後,始提出系爭陳報狀為前開陳述,難認吳奕儒除就該次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得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放棄不請求外,另有放棄未受償本金其後之利息、違約金之意;

且吳奕儒嗣於99年5月27日在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44號執行事件中,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陳稱系爭陳報狀所載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將放棄不欲請求,僅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受償部分,並經該書記官製作強制執行進行單載明經電債權人,其稱本件請求執行之金額係7,967萬6,0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人表示系爭執行案件卷附系爭陳報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部分將放棄不欲請求,係僅指拍賣受償部分,故未受償本金部分,本件仍請求利息、違約金)等情,認定原債權人吳奕儒非放棄未受償本金其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而訴外人許舒博僅清償債權受讓人吳奕樺2,175萬6,875元,未超過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額,對其他連帶保證人即再審被告並無求償權,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受讓許舒博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43萬9,21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7頁;

另附於本院卷第42-44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法規或大法官會議解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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