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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朝興宮 設嘉義縣○○鎮○路里○○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再審原告 劉福星
劉坤德
劉福壽
劉坤茂
再審被告 許宰 設嘉義縣○○鎮○路里○○路00號 法定
代理人 許建源 住同上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為廢棄如附表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
查本件前審(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於當時依法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前審本院卷第133頁)。
是依附表所示之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18,624元,本件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為37,437元。
二、茲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37,437元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新臺幣:元)
第一審判決之主文項次 主文內容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前審本院卷第133頁) 主文第一項 被告朝興宮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所示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廁所、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61.58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17)所示部分面積29.5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128.98平方公尺×3,710元/每平方公尺=478,516元 主文第二項 被告劉福星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所示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21)所示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車庫、編號(22)所示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123.17平方公尺×3,710元/每平方公尺=456,961元 主文第三項 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3)所示部分面積266.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4)所示部分面積47.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5)所示部分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6)所示部分面積20.8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27)所示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368.45平方公尺×3,710元/每平方公尺=1,366,950元 主文第四項 被告劉福星、劉福壽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所示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31.32平方公尺×3,710元/每平方公尺=116,197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8,624元 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37,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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