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勞上,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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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沛緹   

          陳堤筠 

          陳勃全 
          阮銘旭 
          洪珮晴 
          張順原 
          林群唯 
          洪振家 
共      同  葉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劉慶忠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上訴人蘇沛緹、陳堤筠、陳勃全、阮銘旭、洪珮晴、張順原、林群唯、洪振家對於被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均存在。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債權本息存在,被上訴人則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嗣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離職日與仙宗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仙宗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資遣費、短少給付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爰先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蘇沛緹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8,447元本息、陳堤筠為10萬7,780元本息、陳勃全為9萬0,153元本息、張順原35萬2,176元本息、林群唯26萬6,362元本息,經提起上訴後,其等請求之金額為各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倘認仙宗公司業經宣告破產,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仍然存在,僅不得依破產程序請求,爰依上開相同規定,於二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仙宗公司之破產公告申報債權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其等於仙宗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即不得於破產財團中受分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自無理由。

另有關上訴人提出之備位請求部分,洪珮晴、林群唯、洪振家與仙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經仙宗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而終止,其等不得請求仙宗公司給付資遣費,其餘則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於二審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存在。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仙宗公司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慶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61至64、147頁】。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積欠薪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均發生在仙宗公司前開經裁定為破產宣告前,且上訴人均無別除權。

3.上訴人於破產程序中,未依限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

4.兩造同意上訴人之到職日、離職日、年資、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各如附表所示。

5.蘇沛緹、林群唯於110年10年13日,寄發臺南安順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予仙宗公司,通知仙宗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仙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

㈠第209至212頁)。6.林群唯有取得臺南市勞工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離職日為110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291頁)。

7.陳堤筠於110年10年14日,寄發臺南山上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予仙宗公司,通知仙宗公司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仙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見原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3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卷第91至92頁】。

8.阮銘旭、洪珮晴、張順原於110年11年18日,寄發臺南山上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予仙宗公司,通知仙宗公司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仙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95至201頁)。

9.洪珮晴有取得臺南市勞工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離職日為110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289頁)。

10.洪振家於112年3月14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予仙宗公司,通知仙宗公司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仙宗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仙宗公司於同年3月22日收受該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575至577頁)。

11.洪振家有取得臺南市勞工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離職日為110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299頁)。

仙宗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將洪振家之勞保退保(見原審補字卷第309頁)。

12.從形式上觀之,仙宗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對林群唯發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207頁)。

林群唯確有收受(見原審卷㈠第505頁)。

13.從形式上觀之,仙宗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對洪振家發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規定,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洪振家有收受。

14.從形式上觀之,仙宗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對洪珮晴發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55頁)。

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洪珮晴有收受。

15.仙宗公司於110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與陳勃全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陳勃全收受(見原審勞補字卷第169頁)。

16.兩造同意蘇沛緹、陳堤筠、林群唯、洪振家與仙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均於110年10年13日終止。

17.兩造同意陳勃全與仙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0年11月1日終止。

18.兩造同意阮銘旭、洪珮晴、張順原與仙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均業於110年11月18日終止。

19.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其等之資遣費、短少給付之薪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及總金額,各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1.上訴人先位之訴(即仙宗公司業經宣告破產,上訴人未依限申報債權,而另以給付之訴,請求仙宗公司應為給付),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2.上訴人先位請求仙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短付之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3.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仙宗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短付之工資、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債權本息存在,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對仙宗公司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等另訴請求仙宗公司應為給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1.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亦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

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破產債權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不得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否則其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並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仙宗公司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而上訴人主張仙宗公司積欠其等之薪資等債權,均發生在仙宗公司經裁定破產宣告前,且無別除權(即依附表所示,阮銘旭、洪珮晴及張順原之最後離職日為110年11月18日),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15至18所示,並有原法院111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61至64頁)。是上訴人對仙宗公司主張之前開債權核屬破產債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只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不得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本件上訴人未依破產程序向被上訴人申報及請求給付,另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3.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略認:「…倘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已提起訴訟,『可能』仍有予以實體裁判之必要,尚不能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等語。

惟上開見解僅為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況依上開審查意見所載:倘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已提起訴訟,「可能」仍有予以實體裁判之必要等語,顯見破產債權人於此時是否仍有受實體裁判之必要,該審查意見亦未敢有肯定之結論;

再者,觀諸該審查意見第3項載明:「依題示情形,破產債權人甲於乙宣告破產前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

甲逾期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債權,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破產管理人丙應不予列入債權表,亦毋須承受訴訟,系爭民事訴訟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當然停止。

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乙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人格消滅,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駁回系爭民事訴訟;

乙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該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

是該次座談會之結論亦無作成破產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債權,而另提起給付之訴時,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4.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為其上開論述之佐證依據。

惟徵諸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載明:「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

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等語。

可見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係針對債權人「已」依破產法相關規定申報債權之情形所為闡述,且有異議之破產債權人僅得另訴請求「確定」債權額,而非另訴請求破產人應為「給付」,本件上訴人既未依限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自不得比附援引。

5.上訴人復主張依破產法第148、149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是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上開優先債權,自無可能清償破產債權,法院即應宣告破產終止,債權人即有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以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

惟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經法院裁定破產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破產債權即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經宣告破產終止之虞,並據此推論上訴人有另訴請求之必要,即屬無據。

6.綜上,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權利保護之要件尚有欠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於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備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2.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債權存在,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按執行債權未於破產程序中申報受償,於破產程序後雖不得再為請求,惟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

破產法第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協調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

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

系爭執行債權既係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未依規定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債權,僅不得由破產財產受清償,並無使該債權因破產而歸於消滅。

⑵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仙宗公司積欠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短少給付之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且上訴人未依破產程序申報上開債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之債權已無法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換言之,上訴人已不得於破產程序中確認債權額,並據以分配債權,則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數額,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3.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部分,為有理由: ⑴蘇沛緹、陳堤筠、陳勃全、阮銘旭、張順原主張其等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6至18所示,復有臺南安順郵局75號、山上郵局18、2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91至92頁;

原審卷㈠第195至201、209至212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信而有憑,應可採信。

⑵有關洪珮晴、洪振家主張其等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部分,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辯稱其與洪珮晴、洪振家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仙宗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而終止,洪珮晴、林群唯不得向其請求資遣費,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5、219頁)。

惟洪珮晴、洪振家否認有收受上開通知書,被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送達回執佐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洪珮晴、洪振家曾收受被上訴人所述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3、14所示,自難認仙宗公司已合法終止與洪珮晴、洪振家間之勞動契約。

而洪珮晴、洪振家前曾以仙宗公司積欠其等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以臺南山上郵局第21號、新南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仙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5至201、575至577頁);

參酌仙宗公司迄今仍積欠洪珮晴、洪振家如附表編號5、8「短少給付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9所示。

足認洪珮晴、洪振家主張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仙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於110年12月13日即告終止。

⑶另被上訴人抗辯林唯群因私自搬取公司資產等行為,其業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林唯群間之勞動契約,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07頁)。

而林唯群雖自承於110年10月13日曾收受上開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505頁),然否認有何竊取公司資產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辯稱仙宗公司上開終止權之行使並非合法。

經查,被上訴人辯稱林唯群有竊取仙宗公司資產之行為,固據提出監視器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3、205頁),惟依該監視器畫面所載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林唯群之裝扮則無任何遮掩。

是以該等情狀觀之,林唯群於日間、光明正大竊取仙宗公司資產之可能性已不高;

再依林唯群提出之自救會成立第一次會議錄載明:「公司現有的所有資產,自救會所有人都必須保管好(含設備及成品),這是自救會應該要付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頁),可見林唯群縱有與自救會成員共同搬取仙宗公司之資產,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該等行為或有不當,然係為保全自救會成員對仙宗公司債權之作法,亦難認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林唯群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仙宗公司辯稱其業已終止與林唯群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而林唯群以仙宗公司積欠其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臺南安順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終止與仙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提出該份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2頁);

參酌仙宗公司迄今仍積欠林唯群如附表編號7「短少給付之工資」欄所載之工資,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9所示,是林唯群主張其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仙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4.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到職日」、「離職日」欄所示之時間受僱於仙宗公司,而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上訴人之年資、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資遣費基數為如附表所示,依此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如附表之「資遣費」欄所示,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9所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給予每年15日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積欠上訴人如附表「短少給付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9所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積欠工資、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

而上訴人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等項目均請求確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見原審卷㈠41至4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項目及金額表(單位:元,新臺幣)編

上訴人
到   職   日
離   職   日
年     資
離職前6月
平均工資
資 遣  費
 基  數
資 遣 費
短少給付
之工資
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
請求金額
蘇沛緹100 年8 月1 日110年10月13日10年2月13天4萬4,067
5+73/720
22萬4,803 1萬8,524 1萬7,938
26萬1,265
陳堤筠106 年4 月5 日110年10月13日4年4月8天3萬1,259
2+21/80
7萬0,724
1萬3,420 2,998
8萬7,142
陳勃全109 年5 月4 日110 年11 月1 日1年5月29天4萬0,150
539/720
3萬0,057
3萬8,881 1,987
7萬0,925
阮銘旭96 年11 月1 日110年11月18日14年18天3萬2,125
19萬2,750 5萬1,780 8,867
25萬3,397
(僅請求2
4萬9,140
元)
洪珮晴101年3 月19日110年11月18日9年8月4萬3,634
4+5/6
21萬0,898 8萬6,719 2萬2,150
31萬9,767
張順原100年12月12日110年11月18日9年11月7天5萬0,961
4+697/720
25萬3,178 4萬5,780 1,000
29萬9,958
林群唯100年12月12日110年10月13日9年10月2天4萬7,470
4+331/360
23萬3,527 1萬1,575 7,717
25萬2,819
洪振家97 年9 月1 日110年10月13日13年1月13天6萬4,700
38萬8,200 5萬3,917 0
44萬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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