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勞抗,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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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嘉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潘欣慈、林俊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原裁定誤載為112年1月19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5萬7千元或或提供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57萬1,49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7萬1,49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僱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相對人潘欣慈,然實際經營負責人為相對人林俊男。

相對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未提繳足額之勞退金、加班費及資遣費等,導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潘欣慈、林俊男怠於注意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應與相對人公司就勞工退休金之補提繳、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負連帶責任。

惟相對人始終推卸其身為雇主之責任,並表示不願如數賠償抗告人所請求之金額,故抗告人迄今仍無法獲得賠償。

近日抗告人聽聞相對人公司、林俊男、潘欣慈為躲避抗告人勞動訴訟之請求,已陸續移轉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其等私人名下之不動產,林俊男更於相對人公司之相同地址設立另一家公司,藉以躲避債務。

另相對人公司近年陸續與遭其違法解雇之前員工涉訟,其中第三人王湘如與相對人公司勞動爭議涉訟獲得勝訴判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相對人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款項經領取一空,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14元,且依相對人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相對人公司有逃匿財產及惡意躲避責任之情事,顯無負責之意。

又除王湘如及抗告人以外,現相對人公司亦與其他員工間因勞動爭議涉訟中。

鑒於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曠日廢時,然抗告人迄今分文未償,則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並已述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工資(加班費)、特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等,潘欣慈、林俊男應與相對人公司負連帶責任,其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蓋有臺南地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收狀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其他員工與相對人公司涉訟案件書狀及所附林俊男名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37頁、本院卷第15-21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經抗告人請求給付本件加班費、應提撥之勞退金、資遣費等賠償並提起本案訴訟後迄今,明確表示不願如數賠償,顯均已明示拒絕給付之意,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可佐。

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名下並無財產,111年度各類所得申報亦僅有利息所得額849元,以及王湘如另案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財產時,相對人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僅有餘額714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南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台新銀行函文等件為佐(原審卷第21-27、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公司於抗告人為通知後已明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節,實非無憑;

又依據相對人公司目前名下已無財產,且11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849元之情,亦不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主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

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相符。

⒉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所舉之證據,均係針對相對人公司,而未釋明潘欣慈、林俊男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情事,自不能認抗告人就對潘欣慈、林俊男聲請假扣押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抗告人就潘欣慈、林俊男之財產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以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潘欣慈、林俊男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㈢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除同法(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抗告人對相對人公司有57萬1,497元之工資、資遣費等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為上開債權供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5,7149元。

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6條關於保全程序上應供擔保情形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是以,抗告人主張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復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法律扶助,業經該會認定係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為應予扶助之案件,有該分會專任委任狀、法扶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頁)。

從而,法扶臺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既已認定本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案件聲請以供擔保金或提供法扶臺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代替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對相對人公司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抗告人就聲請對潘欣慈、林俊男假扣押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潘欣慈、林俊男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公司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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