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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有文心(HUU VAN TAM)
相 對 人 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姵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年度勞上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4,308,7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有上開事件卷宗可稽。
嗣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3號事件受理。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暫免上訴裁判費。
三、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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