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國抗,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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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該院113年4月3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表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提起抗告論,非因抗告人表示僅為提起異議而非提起抗告而有所不同。
惟因系爭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乃不得抗告,且該裁定後附之教示欄亦已載明此旨,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抗告,應屬有據。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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