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國抗,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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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卻違法裁定移送訴訟予原法院以民事通常程序審理,致原法院裁定命伊於期限內繳納高額裁判費,後並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所為已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0日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制處為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第二分局)之上級機關,未協助第二分局辦理對其之國家賠償事宜,侵害其權利或利益等情,要求第二分局賠償2億8,000萬元、3億5,000萬元並召開記者會道歉,臺南市政府法制處應賠償2億2,000萬元等語,並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頁),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訴訟予原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1-74頁、第123-125頁、第143-144頁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全卷)。
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7第2項、第7條之8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所提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訴訟予原法院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8億5,000萬元(計算式:2億8,000萬元+3億5,000萬元+2億2,000萬=8億5,000萬元)部分,係屬於財產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億5,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6萬7,000元,扣除抗告人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6萬3,000元(計算式:666萬7,000元-4,000元=666萬3,000元)。
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0日因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一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
則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3年5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將本事件裁定移送訴訟予原法院審理,所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且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屬重大賠償案件,原裁定僅由一法官獨立裁判,明顯侵權云云。惟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內容,分別係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要件,及刑事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所為之規定,與原裁定係屬尚未確定之民事裁定無關,原裁定自無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可能,抗告人據此為由,主張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
⒉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600萬元之民事事件,除依法行簡易程序或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外,為重大案件;
本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所規定之事件,於分案前,應先經分案之庭長或審判長審核,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報請院長核定後,分案依合議方式審理。
認為不必要者,則依輪分方式,交由法官獨任審判。
本要點第3點第1項第10款案件或依前項交由法官獨任審判之案件,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報經庭長或審判長轉報院長後行之。
庭長或審判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於徵詢法官之意見,陳報院長後行之。
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於徵詢庭長或審判長及法官意見後,命組織合議庭審理之,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3點第9款及第1點亦已分別明訂。
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既係由屬於地方法院之原法院為審理,且非有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規定,應以法官一人獨任為原則。
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就財產權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億5,000萬元,固已逾600萬元,屬上開實施要點第3點所規定之重大案件,惟依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之規定,可知重大案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始可經該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程序改以合議方式審理,非必以合議方式為之。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既未經地方法院相關法官、庭長、審判長及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而改組合議庭審理,依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依輪分方式交由法官獨任審判,自屬合法,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侵權,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訴訟予原法院確定,原法院對之即有審判權,本件抗告人遲未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依前開法條規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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