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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鄺黃寶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僅查到被繼承人鄺生堯之遺產為其生前在國軍同袍儲蓄會有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200萬元之款項,遭相對人鄺黃寶仙領出並占為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法律上權利,依抗告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萬元,應以此為基準計算裁判費。
抗告人之前聲稱有400萬元遺產一事,係屬傳聞,本件訴訟標的應暫定為200萬元,如有新事證,再予以追加。
原裁定以遺產價額為400萬元及抗告人應繼分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為100萬元,應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鄺生堯之遺產,主張鄺生堯生前於國軍同袍儲蓄會有2筆各100萬元,共200萬元之款項一情,業經其提出存款交易往來紀錄、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取款憑條2紙、存單現金還本傳票2紙、存款存單2紙、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審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35號卷第11-19頁),堪以憑採。
是本件就被繼承人鄺生堯遺產之價額200萬元,依抗告人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其所受利益應為50萬元。
而抗告人雖於起訴之初主張本件遺產價額為400萬元(參見其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訴狀、112年5月3日民事訴訟遺產分割補正狀,原審調字卷第7、33-35頁),然觀之抗告人嗣後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陳報狀(見原審調字卷第99、107-109、13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欄位均填載200萬元,且書狀中所陳述之內容均係關於鄺生堯之遺產為其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上開200萬元存款等情,可見抗告人於原審112年9月23日裁定前,已明確表示本件遺產價額為200萬元無訛。
基此,原裁定以鄺生堯之遺產價額為400萬元為計算基礎,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所受利益,再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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