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家聲,8,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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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媺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子豪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就母親陳美英之喪葬費因無力支付而向友人借款,目前尚無力償還,且聲請人因憂鬱症長期就診,其子亦有自閉症,實在無資力再支出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6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61號審理中),原法院以113年6月28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107元,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聲請人雖以其生活困難,已無資力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子身心障礙證明為佐,然其子身心障礙證明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關,無法以之釋明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或資力有無之事實,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已有未合。

又佐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是否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即有疑義。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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