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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離婚等事件之上訴人,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因聲請人現提起之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關當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就產權之訊問內容及陳述,需於另案提出供法院審理及釐清,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離婚等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辦案進行簿及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
復據聲請人敘明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事件於113年1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係為就該次期日兩造就產權之陳述為整理,並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提出供法院審理,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關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應依前揭規定交付費用,且此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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