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建上更一,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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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間標得伊辦理
  2.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竣,且無待解
  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4. (一)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於10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合併招標採購
  5.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約定:「廠商不得將契
  6. (三)系爭工程契約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
  7. (四)上訴人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廣裕營造工程有限
  8. (五)陳鋒璋取得系爭工程後,行賄訴外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技
  9. (六)系爭排水工程於107年4月3日完工,於107年9月5日驗收
  10. (七)系爭重劃工程於108年4月25日完工,於109年3月18日
  11. (八)系爭重劃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2,199,085元、系爭排水工
  12. (九)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發還上訴人系爭排水工程之履約
  13. (十)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發還上訴人系爭重劃工程之履約
  14. (十一)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全部履約保證金3,330,044元
  15. (十二)系爭重劃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1,489,000元,決算金額
  16.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得為
  17.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18. (二)查兩造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約定:「廠商不得
  19. ㈢)。足見,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若上訴人違反轉包之
  20. (三)次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10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合併招標
  21. (四)綜合上情而為審究,被上訴人於發還上訴人系爭履約保證金
  22. (五)上訴人雖抗辯其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係依據
  23.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爭履約保證金及
  24.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4
  25.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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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正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間標得伊辦理之「雲林縣古坑鄉水碓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建設工程及相關排水建設工程」(下分稱系爭重劃工程、系爭排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併招標採購案,是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詎上訴人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鋒璋,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目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有關廠商不得轉包之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2目暨第6款等約定,沒收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

惟上訴人隱匿違法轉包事實,致伊誤發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330,044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3,096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共計3,443,140元,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爰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3,443,140元本息;

又倘認上訴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因系爭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爰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竣,且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伊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系爭契約未約定保證金倘已全數發還,被上訴人得予追償,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5目、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請求伊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然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因伊之轉包行為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等語。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於10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合併招標採購案,上訴人於投標時繳納押標金3,330,044元,並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簽立如原證1、原證9所示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則轉為履約保證金。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三)系爭工程契約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

(四)上訴人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陳鋒璋,並由陳鋒璋負擔系爭工程之盈虧及税金,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

(五)陳鋒璋取得系爭工程後,行賄訴外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技佐張同輝,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0、6988、7888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陳鋒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六)系爭排水工程於107年4月3日完工,於107年9月5日驗收完竣,保固期間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業已保固期滿,無有待解決事項。

(七)系爭重劃工程於108年4月25日完工,於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竣,保固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業已保固期滿,無有待解決事項。

(八)系爭重劃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2,199,085元、系爭排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1,130,959元,合計3,330,044元;

系爭重劃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219,908元、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113,096元。

(九)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發還上訴人系爭排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130,959元,於110年6月2日發還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3,096元,並簽立原證7之收據交被上訴人收執。

(十)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發還上訴人系爭重劃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199,085元。

被上訴人迄未發還上訴人系爭重劃工程之保固保證金21萬9,908元。

(十一)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全部履約保證金3,330,044元及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3,096元。

(十二)系爭重劃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1,489,000元,決算金額為21,990,847元;

系爭排水工程之契約總價為9,511,000元,決算金額為11,309,593 元,合計決算總金額為33,300,44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得為轉包行為,惟上訴人卻違反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且加以隱匿,致其誤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或其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給付前揭保證金合計為3,443,14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

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

而所謂「給付欠缺目的」,則包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3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不爭執事實㈡至

㈢)。足見,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若上訴人違反轉包之規定時,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

(三)次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10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合併招標採購案,上訴人於投標時繳納押標金3,330,044元,並由上訴人得標,嗣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則轉為履約保證金。

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

被上訴人因而發還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全部履約保證金3,330,044元及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3,096元,合計3,443,1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㈥至)。

惟上訴人於得標後,卻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即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陳鋒璋,因陳鋒璋涉及行賄訴外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技佐張同輝,經判刑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㈤)。

而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有轉包之情形後,即發函請求上訴人繳還前揭保證金,上訴人猶否認有何轉包之情形,有兩造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157至163)。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匿違法轉包事實,致其誤發還系爭工程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乙情,依上情觀之,應屬有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四)綜合上情而為審究,被上訴人於發還上訴人系爭履約保證金3,330,044元及系爭保固保證金113,096元時,上訴人在客觀上確已有違反轉包規定之情事,即被上訴人原得依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僅因上訴人違約轉包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而無從依系爭契約沒收前揭保證金。

然被上訴人之不知悉上訴人之轉包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隱匿行為所造成,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約定觀之,上訴人之轉包行為,係被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之條件,參酌民法第101條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準此,本件上訴人惡意隱匿轉包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從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應認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有轉包行為後,仍得為沒收保證金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已發函及起訴請求,即屬已裁量決定要沒收全部保證金,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5目約定: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沒收保證金之約定。

至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因誤為發還,雖已失去讓與擔保之性質,惟此項誤為發還之保證金,原不得發還,上訴人受領該等保證金,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合計3,443,140元,依法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其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係指上訴人於未轉包系爭工程,且符合發還保證金之條件下,其受領保證金始有法律上之原因;

然本件係因其有惡意隱匿轉包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從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已如前述,尚難認為其受領保證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合計3,443,140元,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請求違約金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43,140元,及其中3,330,04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其中113,096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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