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11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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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志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統一編號:PD0000000號)間請求確認公司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聲請人前以所有、時效占有之意思,占有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竹木。

依照經濟部112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23363340號函(下稱經濟部112年6月27日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字第5號、112年度司字第3號、112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並無相對人存在之事實。

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不存在、聲請人存在之事實,並請求確認聲請人依民法以所有之意思,直接占有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事實。

原審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惟依同法第51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聲請人已就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實體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公司法第1條、第6條,民法第26條等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係指對於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如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確認相對人不存在(原審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本即主張相對人並不存在。

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住址「台北市○○○路00號」,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38年9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38年7月30日」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該案聲請人為雲林縣稅務局、相對人為本件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於該案中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之記載可知,「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於38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相對人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並非在我國辦理登記而成立之公司(本院卷第47至49頁)。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經濟部112年6月27日函所載:本辦公室並無相對人(即統一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之登記資料,且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列印之謄字第4991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0000地號)登錄,所有權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登記日期38年9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38年7月30日,該分公司住址係登記於「臺北市○○○路00號」,並經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738500號函查復,該府商業處尚無存有該等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益見相對人雖於38年9月9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並未於我國辦理任何設立等相關登記。

此外,聲請人前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嘉義地院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從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亦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裁定中記載:實際上並無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足認該公司並不存在,難認有為維繫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需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39至57頁)。

㈡由上可知,相對人並非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又相對人雖於38年9月9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相對人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之組織、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無法依該條項認定具當事人能力。

足認相對人係不具當事人能力,而非有當事人能力而僅欠缺訴訟能力之情形,聲請人自無法對其為訴訟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須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就原審駁回為聲請人起訴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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