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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志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號)間請求確認公司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抗告人前以所有、時效占有之意思,占有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竹木。
依照經濟部112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23363340號函(下稱經濟部112年6月27日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字第5號、112年度司字第3號、112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並無相對人存在之事實。
抗告人爰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不存在、抗告人存在之事實,並請求確認抗告人依民法以所有之意思,直接占有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事實。
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依同法第51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公司法第1條、第6條,民法第26條等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確認相對人不存在(原審卷第15頁),足認抗告人本即主張相對人並不存在。
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住址「台北市○○○路00號」,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38年9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38年7月30日」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依抗告人所提出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該案聲請人為雲林縣稅務局、相對人為本件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於該案中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之記載可知,「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於38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相對人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並非在我國辦理登記而成立之公司(本院卷第47至49頁)。
再依抗告人所提出經濟部112年6月27日函所載:本辦公室並無相對人(即統一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之登記資料,且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列印之謄字第4991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0000地號)登錄,所有權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登記日期38年9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38年7月30日,該分公司住址係登記於「臺北市○○○路00號」,並經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738500號函查復,該府商業處尚無存有該等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益見相對人雖於38年9月9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並未於我國辦理任何設立等相關登記。
此外,抗告人前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嘉義地院以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從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亦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裁定中記載:實際上並無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足認該公司並不存在,難認有為維繫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需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39至57頁)。
㈡由上可知,相對人並非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又相對人雖於38年9月9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相對人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之組織、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無法依該條項認定具當事人能力。
相對人既不具當事人能力,則抗告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抗告人復未證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有補正之可能性,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裁定以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為由,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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