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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陳培雄
郭勝德
郭勝弘
郭淑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勝仁
鄭緯仁
鄭郁雯
鄭緯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力源
抗 告 人 蔡旻芳
蔡岱蓉
蔡宜霖
吳月美
蔡惠蘭
許有誌
許祐愷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珠
抗 告 人 林鄧麗惠
鄧麗珍
鄧鼎泰
陳培傑
江陳秀梨
陳秀鶴
陳秀足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英聰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以伊等占用相對人土地,命伊等給付不當得利金錢本息。
伊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伊等就相對人如何取得土地權源,尚有爭執,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伊等補繳裁判費部分,尚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該部分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0、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等以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共有人分別共有,然抗告人等名下之同市○○路000號、○○街00號房屋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在原法院訴請抗告人等給付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本息。
原法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命抗告人等應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路000號、○○街00號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件(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訴外共有人之日止;
或至該編號乙部分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抗告人每人每年應給付相對人黃英聰新臺幣(下同)566元、給付相對人王秀治2,261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
抗告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係聲明就該判決不利部分予以廢棄,原法院遂以裁定核定抗告人等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06,750元【計算方式:因存續期間未確定,認期間可能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計算式:(566元+2,261元)×25人×10年=706,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限期令抗告人等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依前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主張其就相對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源,尚有爭執云云,係有關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徵裁判費所應審酌,所為主張並無依據。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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