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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威帆
相 對 人 陳麗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萬元。
三、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25元,逾期不補正,即由原法院駁回其上訴。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廠牌Benz、型號M-Class ML350、2013年款,下稱系爭車輛),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11,235元。
然相對人未取得繼承人同意,就私自過戶於自己名下,相對人應以其擅自過戶當時之系爭車輛價值賠償所有繼承人。
如今訴訟時間持續延長,系爭車輛價值持續貶值,不能因司法訴訟時間影響繼承人權利。
因此抗告人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16年原廠ML350更名之GLE350D車型之價值即148萬元核定之,因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52號、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原審111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卷第5頁),是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11年6月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車款之汽車於111年6月之中古車市價為若干元一節,經該公會函覆此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11年6月時之中古車市價約估為55萬元一情,有該公會113年2月27日(113)南市汽商明字第01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元。
抗告人前開主張以相同廠牌於2016年GLE350D車型之中古車價值148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係以不同車型之車輛為基準,且與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之前開法律規定不符,故難以憑採。
又兩造經本院通知於文到5日內對上開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中古車市價一情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3年3月8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抗告人於本件裁定時迄未具狀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㈡基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系爭車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過低而不當,雖不可採,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本院職權調查應為55萬元,則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元,即尚有未洽。
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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