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1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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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伊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537號事件受理在案,惟伊之財產於原審法院管轄範圍,遂囑託原審法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71號事件受理。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查封伊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伊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主張伊簽立本票係受詐欺脅迫而為,及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718,324元,非相對人所主張之454萬元,且原審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鑑定價格亦與市價不符等,應停止執行。

惟原審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停止本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同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在原審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此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助卷一第283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簽立本票乃係受詐欺脅迫所致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乃抗告人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所積欠款項金額應僅2,718,324元等語,然依抗告人所述,足認抗告人確有積欠相對人款項,則相對人據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至抗告人究積欠相對人若干款項,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㈣抗告人復主張原審就系爭房地鑑價過低云云,惟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等情形分別估價。

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之拍賣應由鑑定人估定價格,其價格之高低,除不影響執行法院關於最低價額之核定外,當事人亦得就此表示意見,縱對最低價額之核定有所不服,亦應循異議之方式救濟,亦與停止執行無涉。

㈤由上,抗告人未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參諸首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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