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3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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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顯欽
相 對 人 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景池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繳納訴訟費用之法律規定不甚了解,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將本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並未告知必須另繳納訴訟費用,故未繳納裁判費。

嘉義地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補字第5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然抗告人戶籍地為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系爭青蚶地址),嘉義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林森西路地址)則為聯絡處,故未收到嘉義地院公文,無法補繳。

為此,對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除送達之處所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外,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係向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經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10年6月1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高行法院;

高高行法院嗣以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部分(下稱系爭民事請求部分),與行政訴訟請求之程序標的有異,原因事實並非同一,為獨立之民事侵權行為事件為由,於112年10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將系爭民事請求部分移送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民事庭於112年12月21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系爭民事請求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因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嘉義地院再於113年1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資料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戶籍地為系爭青蚶地址,系爭林森西路地址則為聯絡處,故未收到嘉義地院公文,無法補繳裁判費云云。

然查:⒈抗告人於110年4月22日向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上所陳報指定之送達處所,即為系爭林森西路地址(高高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下稱高高行法院卷》第15頁),於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110年5月17日調查程序中,經承審法官詢問日後法院文書、通知書或裁判書送達地址為何,抗告人亦稱送達系爭林森西路地址,並同意日後以該地址作為指定送達地址等語(高高行法院卷一第101頁)。

其後抗告人於111年2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增列被告陳報狀、111年3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一)、112年1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112年5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閱覽卷宗聲請狀時,該等書狀上陳報指定之送達處所,亦均為系爭林森西路地址(高高行法院卷二第257、277頁、高高行法院卷三第15、65頁)。

高高行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將系爭民事請求部分裁定移送嘉義地院後,抗告人於112年11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補充資料)狀時,其上陳報指定之送達處所,依然為系爭林森西路地址(高高行法院卷三第331頁)。

而高高行法院於受理本件訴訟之過程中,係將相關訴訟文書如書狀繕本、函文、裁定、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等,均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系爭林森西路地址,且多次經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附於高高行法院卷內之送達證書可稽(高高行法院卷一第27頁、高高行法院卷二第195頁、高高行法院卷三第37、63、73、81、125、127、135、165、183、259、383頁)。

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既向法院陳明指定系爭林森西路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未曾變更,而系爭林森西路地址復未有無法送達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向系爭林森西路地址為送達,並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⒉而系爭補費裁定由嘉義地院交郵務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2月27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置放於戶籍址之門首、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嘉義地院113年度訴第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補費裁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系爭補費裁定所示補正期限應於發生送達效力後5日即113年1月11日屆滿,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有嘉義地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33頁)。

本件訴訟既經高高行法院將系爭民事請求部分移送嘉義地院,則抗告人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抗告人經嘉義地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404元,卻逾期仍未繳納,則嘉義地院於113年1月16日因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戶籍地為系爭青蚶地址,而系爭林森西路地址為聯絡處,故其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無法補繳裁判費,請求准予補繳云云,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以及訴訟過程中,既已向法院陳明指定系爭林森西路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法院即應向系爭林森西路地址為送達,並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尚不因系爭林森西路地址並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認系爭補費裁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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