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3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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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杜順明即捷順水電工程行
陳明諺
溫玫芳即長鑫行
相 對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杜順明即捷順水電工程行提供新臺幣18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4萬8,7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陳明諺提供新臺幣6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萬4,5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溫玫芳即長鑫行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依序為抗告人杜順明即捷順水電工程行、陳明諺、溫玫芳即長鑫行供擔保金新臺幣54萬8,733元、新臺幣18萬4,550元、新臺幣12萬元,或將上開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分別提存後,就各該部分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杜順明即捷順水電工程行(下逕稱杜順明)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約定每期給付工程款,惟至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8,733元;

抗告人陳明諺(下逕稱陳明諺)承攬相對人油漆工程,扣除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借支5萬元,相對人尚積欠工程款184,550元;

抗告人溫玫芳即長鑫行(下逕稱溫玫芳)承攬相對人防水工程,扣除相對人已給付工程款40萬元,尚積欠工程款12萬元(上列杜順明、陳明諺、溫玫芳合稱抗告人);

抗告人業已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

又抗告人雖屢向相對人催討,仍未獲付款,且經業主臺南市七股區生態實驗小學總務主任告知:相對人有多位廠商未收取到工程款,然卻於農曆過年前要求業主驗收並領取尾款,且相對人之數位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等情。

茲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

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53,28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下稱系爭債權)及其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水電工程合約、估價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相對人簽發之支票、溫玫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1頁),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而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僅負釋明之責,至其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非保全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債務高達數千萬元,負債累累,財務異常,有難以清償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等情,已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68號民事裁定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應可採信。

準此,衡酌相對人名下現存之既有財產價值,客觀上有難以清償全部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則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又抗告人對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已為相當之釋明,但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53,28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僅係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抗告人各人聲請保全之債權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又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

則本件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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