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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劉昕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李桂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9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相對人未得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做為魚塭從事養殖魚類之用,伊因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內之池水、工作物、養殖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
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需經實地測量後始能確定伊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所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無須繳納裁判費,伊已依原裁定要求粗略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88元,詎原法院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命抗告人繳納不足部分裁判費,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足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已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訂。
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然上開程序之進行,僅在協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仍無從改變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予以核定之本質,是原告起訴時若無從明確知悉應繳納之裁判費用,致未依該不明確之補正裁定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用,法院仍應正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間命其繳納裁判費用,不得逕以逾期不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依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民事起訴狀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所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而無法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而未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是其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得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
原法院雖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且註明「訴之聲明第1項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占用面積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等語,然觀諸該裁定之內容,並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遑論據以命抗告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所命補正裁定之內容,並不明確。
而後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34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256萬3,680元,訴訟費用為1萬2,088元(見原審卷第43頁),固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所繳付訴訟費用金額亦顯非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所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惟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法院未予核定前,尚難逕認抗告人有未完納裁判費之情事,原法院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以明抗告人所欲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之範圍,及何以繳納12,088元裁判費之原因,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裁定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抗告人逾期未繳足時,始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乃原法院未盡其闡明之責,亦未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裁判費金額以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人起訴未依限繳足按256萬3,68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裁判費,又未陳報並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應無須併算價額繳費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為由,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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