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4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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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廖憲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鳳煌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之事件(原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廉價拋售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同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未辦保存登記位在○○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致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意旨,係主張其於民國100年6月間與前配偶和解離婚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即抗告人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廖○○(即相對人配偶),買賣契約另行約定;

然相對人夫妻至今未與抗告人簽立買賣契約或給付價金,相對人等人復於100年6月間以不法取得之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離婚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囑託塗銷假扣押登記函、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和解筆錄、抗告人與相對人夫妻借貸款項郵局清單、原法院斗六簡易庭規費繳款單、民事起訟狀影本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固已為釋明;

惟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原因,僅泛稱為防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廉價拋售,致抗告人於訴訟確定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核屬其臆測之詞,自難以其主觀上之疑慮,遽認業已釋明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

至抗告人於本院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雖提出相對人致抗告人之存證信函1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頁);

然該存證信函係相對人於105年10月13日對抗告人表示,相對人位於○○市○○街000號0樓房子要清空予以整修後出售,請抗告人於同年10月30日前遷出並清空私人物品,以利後續工程進行等語。

究該存證信函距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已相隔7年餘,並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已為或有擬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處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釋明,亦非經釋明有不足,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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