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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代 理 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發現被人棄置營建廢棄物,嗣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11年2月15日發函通知,始知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為相對人3人,經伊依規定清除處理前揭廢棄物,共支出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84萬2,617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支出前揭費用之損害。
而相對人多次反覆非法從事棄置廢棄物及仲介非法清除處理行為,獲利甚豐,又自000年0月間發現廢棄物迄今已近4年,縱遭警方查獲移送偵查,亦未曾清除廢棄物或與伊聯繫,顯見相對人故意逃避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免相對人脫產,如不予假扣押,伊將來恐有難以受償之虞,並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原審未審酌伊客觀上無從調查提出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之釋明資料,實已盡釋明之責,卻未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9年至112年間財產及所得資料,或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或該地法院查詢相對人有無遷移、逃匿等假扣押原因,逕以伊未釋明有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另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傾倒廢棄物,因依法清除廢棄物支出費用而受損害,欲請求相對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提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4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砂糖事業部勞務採購契約南靖原料課廢棄物處置工作、南靖原料課廢棄物處置工作單價分析表、抗告人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號、3718號、6552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8頁),固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供該局11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提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人廖明哲之年籍資料,並查詢相對人3人自109年至111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135頁),可知相對人於109年起至111年間,名下幾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縱有所得及財產,亦少有變動之情形,且相對人3人於109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羈押數月釋放後,已分別於110年至112年入監服刑,除廖明哲已於112年2月15日服刑期滿出監,且無他案通緝紀錄外,高永瑞及郭泰言現均仍在監執行中,並無抗告人所述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亦無何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
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未清除廢棄物,且從事發至今多年均未曾與抗告人聯繫等情,除可認相對人有傾倒廢棄物及未能積極賠償之情形外,尚無法使本院獲得薄弱心證,足認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得信上開假扣押原因大概如此之證據,可供隨時調查,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自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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