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維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克翊間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6日約11時,在華醫球場進行棒壘球友誼賽時,相對人近距離以無閃躲可能之傳球,擊中抗告人之眼窩,致抗告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眶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勢,經門診及手術治療後,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40公分手辨指數,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抗告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757元、交通費用5,24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害1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745,21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6,656,211元;
此業經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詎事發後,相對人對抗告人不聞不問,顯無任何賠償意願,面對如此鉅額求償,如不予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就200萬元部分債權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難認適法;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次按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參照)。
另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依此,尚難將債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視作其釋明,況主觀之臆測或假設,難認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查依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事故發生光碟、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單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29至65頁),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不聞不問,至今迄未出面與抗告人協商賠償相關事項,足認相對人極可能逃匿或有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脫產情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再於本院補陳:抗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相對人日後履行之可能微乎其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
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拒絕給付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至抗告人前揭陳述之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究之僅係其主觀之臆測或假設,要難據此而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況相對人是否拒絕給付,本原因多端,亦不能遽此為假扣押原因主張之釋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未對相對人財產有何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則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是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因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情形,則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