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5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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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李旭帆 住○○市○○區○○里00○00號


相 對 人 佳園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淑梅
上列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黃瑞蘭與相對人佳園護理之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李致中、李逸中為李黃瑞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派出所曾有兩名員警至相對人佳園護理之家(下稱佳園護理之家)進行密錄資料,警員曾稱「你母親說了這麼多,你還不放人」,若當時李逸中同意放人,何來今日之訴?又佳園護理之家與李黃瑞蘭(契約上之丙方,受照顧人)所簽立之契約,李逸中即為契約乙方,該契約似有違反衛生福利部「一般護理之家」之規定。

李黃瑞蘭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簽訂之合約是居家看護型,每週一至週六,由社會局委託之「全人照護協會」所派之照服員在自家中洗澡等,目前尚存有111年2月1日至同年4月8日之收據,即入住佳園護理之家之前一天,要如何住進醫院又剛出院?社會局胡專員亦曾至家中訪查,將服務等級自五級提高至六級,同時證明沒有殘障手冊,胡專員亦曾打電話給衛生局提醒該事件,顯示佳園護理之家提供錯誤之空白契約,與李逸中簽立之合約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李逸中為李黃瑞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之部分。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始屬合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起訴之原告李黃瑞蘭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李黃瑞蘭之繼承人有抗告人、李致中、李逸中共3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87至291頁、本院卷第31頁)。

依此,抗告人、李致中、李逸中既均為李黃瑞蘭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屬合法。

是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李逸中與抗告人、李致中同為李黃瑞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執前詞指稱如李逸中同意放人(指李黃瑞蘭),即無本件訴訟,另李逸中與佳園護理之家所簽立以李黃瑞蘭為受照顧人之契約,有違反衛生福利部「一般護理之家」之規定,以及佳園護理之家提供錯誤空白契約、與李逸中簽立之合約云云,核屬實體上兩造間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與李逸中是否應為李黃瑞蘭之承受訴訟人,實屬二事。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李逸中承受訴訟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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