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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告人邱素綢
代理人謝耿銘律師
相對人張家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家榮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訴外人陳秋年(現已更名為陳洛妃)、陳麗玲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辦妥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相對人竟主張陳秋年、陳麗玲之被繼承人陳清端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由陳秋年、陳麗玲及陳威達共同繼承該債務,陳秋年、陳麗玲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係屬詐害行為,伊亦明知陳清端對其應負損害賠償債務,竟故予買受,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經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假處分之裁定。惟陳清端之繼承人陳秋年、陳麗玲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然其二人並非因移轉系爭土地予伊而陷於無資力,相對人亦未釋明伊有何將系爭土地變更,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竟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伊向陳清端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樓隔間作為水油工廠,因106年11月22日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遭燒燬,受有586萬1,000元之損害,陳清端為出租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清端於系爭火災身故後,陳清端之繼承人陳洛妃、陳麗玲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於伊之債權,故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344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嘉義地院本案訴訟以113年5月2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6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相對人就抗告人與「陳洛妃、陳麗玲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既均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與陳洛妃、陳麗玲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現狀之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169萬9,577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劉秀君
法官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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