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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呂蔡淑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鳳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身上根本沒有打火機,伊母心臟病發身亡均係檢察官所害,對伊不公平,請明察秋毫,從輕量刑,還伊清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1,688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等情,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22頁、第35頁、第41頁、第57-69頁)。
從而,抗告人遲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原裁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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