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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林佳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德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筆抗告狀時,想了很久要不要抗告,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會不會石落大海,抗告成功,後面依非財產訴訟再繳3,000元。
明明是單純住戶對區權會違法不合理幾項,請法官裁判無效,由於抗告人一份正義凜然使命感,嫉惡如仇個性,提筆寫起訴狀,心想社區那麼多自私的人,抗告人剛搬來不到3年,關抗告人何事,何必自行花費,勝訴又如何,如不做,抗告人不是跟其他人一樣,單純不公的錢追回歸還公共基金,不合理不公的事納入規約而已,把不合理矯正,舉例如下:⒈113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提案討論提案四,已卸任主委和現任主委黃金德利用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把被法院罰款1萬0,649元,用主席有佔用舞台麥克風話語權,2人一搭一唱扭曲、矇騙住戶,說是為了管委會訴訟費用,該款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洩漏個資是個人公報私仇被罰,就算當時是主委,公寓大廈條例第47、48條罰則寫得很清楚,都是罰召集人、管理負責人,須自行負責,希望能判決將錢歸還公共基金,秉持正義而已,這對抗告人無利益關係。
⒉區權會會議紀錄第4規約增加及修法提案二,主席欺騙不懂法規之住戶,扭曲事實。
當時提案人是希望能將公寓大廈總則公有、專有、約定專用部分納入規約,因本社區規約20幾年都未納入此項,現在公寓大樓社區住戶規約都有納入,應讓住戶了解這三部分區域,結果主席沒讓提案人說明,就利用主席佔有麥克風話語權,欺騙住戶說如果把專有、約定專用部分納入規約,以後管委會要負責私人產權修繕費用,亦未提共用部分修繕,還說永久不能再提出此案。
只是幫助住戶以後了解自己區域權利,跟抗告人也無利益關係。
⒊提案三住戶調閱大樓相關財報,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5條規定寫得很清楚,其實社區很少人會去申請,大致2、3個人就不錯,覺得管委會帳有問題、不清楚,管委會怕被住戶亂,阻止被查帳風險,本來申請者就不多,要繳款更沒人申請,讓他們更加亂來,公寓大廈條例第35條形同虛設。
提出只是制止不合理,就算有正義感有心查帳者,心想關其何事,不想去申請,讓管委會人員做壞事更方便,請明理判決。
⒋提案六:臺灣是民主法制國家,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由於本社區管委會不做事,開會只是修換維修問題,住戶提議也不採納、冷處理,也不讓陳述說明,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管委會原告或被告應將訴訟事件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也不公告,律師也說公告欄是社區的,住戶沒辦法出聲發表,就找地方表示住戶意見,只要寫的事實真實,沒有誹謗、妨害名譽,沒有違法,可讓人公平討論對社區有幫助建議,都沒關係,也沒毀損公告,只是文字表達而已,做壞事的人怕丟臉,就想辦法想出罰款,管委會沒有公權力,只能勸導制止,和住戶一起解決,不聽才報請主管機關處罰,管委會人員走廊、樓梯口亂放,怎麼不敢說罰款。
只是請法院糾正制止該條不合理罰款。
㈡以上幾點,都是出自正義使然,如要繳1萬7,335元就不必了,關抗告人何事,又不是爭管委會地盤,有龐大利益,勝訴也拿不回1萬7,335元等語。
二、經查:㈠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列幾點無效等語(原審卷第15頁),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依前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除提案四決議係關於1萬0,649元之費用是否由公共基金支付外,其餘提案二、三、六決議部分均無客觀交易價格,抗告人所受利益客觀價值既不明確,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至於抗告人就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主張,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屬無涉,爰不予審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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