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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再抗告人陳戊興住嘉義縣○路鄉○路村0鄰○路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豊森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嗣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
法官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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