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包瑞傳
包瑞堂
相 對 人 包文瑜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85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其委託執行拆除之常清有限公司(下稱常清公司)報價單所示之費用不合理,因1樓房屋磚造部分占地約30坪,1樓及2樓拆除工程及廢棄物清理僅做1天半,報價單記載35噸砂石車之車次15趟,與事實不符,其運作時間應為10趟,此部分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即10趟、每趟7,000元);
又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拆除建物2樓鐵皮屋及前後遮雨棚所遺留鐵料鋼材等物,為有價物品,其所有權應歸屬於抗告人等,相對人應將上開物品交付抗告人等以供變價,不應視為廢棄物處理,而增加處理費用,是廢棄物處理費用應為54,000元,並扣除遺留鐵料鋼材變賣之獲利48,000元(載運廢鐵與鋁材約4趟、每趟變賣獲利12,000元),依此計算,合理之拆除費用應僅為18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前於原法院則稱應僅為179,8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齟齬不一) 。
㈡相對人所拆除之建物面積,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原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用,包含該逾越執行名義範圍所為拆除部分之支出費用,不應由抗告人等負擔。
同時未予抗告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說明為何不以拆除面積與逾越面積比例核算執行費等折衷方式處理本件爭議。
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所提報價單是否均屬抗告人等應負擔之費用,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因此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又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或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257號、40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參照)。
另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
未經確定判決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小點亦有明定。
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判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範圍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不得逾越。
是依強制執行第29條第1項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而請求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者,自應以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行為而生必要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準此,若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即應由債務人負擔,倘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自得全數向債務人求償。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日執原法院109年度南簡字第271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31頁及原審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85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5頁,含附圖),聲請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即聲請執行標的),請求抗告人等應:⑴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圍牆及混泥土空地)、B(加強磚造樓房)、C(圍牆及混泥土空地)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
⑵於繼承被繼承人包崑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23,404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包崑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對人425元。
⑶自110年4月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79元。
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同年11月11日以南院武110司執東字第106685號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命抗告人等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自動履行,該命令於同年月17日對抗告人等住居所為寄存送達(見同上卷第55、57、59頁)。
因抗告人等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遂於同年12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確認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有現場履勘通知、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7、81頁)。
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見原審卷第29、57頁)暨本件卷附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確定執行費事件、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事件、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確定執行費事件等各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㈡嗣原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而確定在卷(見原審執事聲71號卷第43-55頁)。
執行法院即定期於同年3月6日至系爭土地履勘(見原審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1頁、司執聲第16號卷第5頁);
經抗告人包瑞傳在場陳述鐵架、門窗部分會找人拆除,並取走可使用之鋁門窗、鐵架,相對人同意由抗告人等取走,並陳稱112年4月10日以後可由相對人拆除等語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
嗣執行法院再定期於同年4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見同上卷第135頁),並於該日經地政人員將4個界址點確認完畢,經抗告人等同意由相對人拆除,且相對人及到場之包瑞傳皆對地政人員測量之4個界址點陳明無意見,於執行完畢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見同上卷第147頁)。
相對人即依序於同年5月5日、25日具狀陳報其委由常清公司執行拆除,並已完成拆除事務完畢(見同上卷第155、167頁);
即於同年6月7日具狀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12日,依相對人提出之常清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記載之「拆除費金額309,540元」等,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13,256元(包含執行費3,616元、拆除費309,540元等,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見原審司執聲字第16號卷第25頁);
有常清公司聲明書、報價單、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抗告人等不服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前揭確定執行費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所提出由常清公司出具之前開估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費用,是否均屬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之執行行為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為由,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有該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執事聲第47號裁定卷第23-27頁)。
㈣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函請相對人重新陳報拆除系爭判決附圖A部分圍牆及混泥土空地17平方公尺、B部分加強磚造樓房176.5平方公尺、C部分圍牆及混泥土空地32.5平方公尺之拆除執行費用明細,及函常清公司陳報所提出金額309,540元報價單之拆除範圍,是否如系爭判決附圖A、B、C所示土地,或尚有拆除其他地方?已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23日陳報常清公司聲明書(見原審司執更一卷聲證3),內容略以:常清公司於同年5月受相對人委託拆除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範圍包含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4月12日測量之4個界址點範圍內(即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圍牆及混泥土空地17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磚造樓房176.5平方公尺、編號C圍牆及混泥土空地32.5平方公尺),拆除費用共計309,540元,逾此範圍外之拆除,均非屬委任內容等語(見原審司執更一卷第15頁),顯見常清公司當日就拆除內容經與相對人確認無誤後,始行作業並拆除地上物完畢,逾此範圍外之拆除均非屬委任內容,常清公司所收取拆除費用309,540元,不包含此委任範圍以外之項目;
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仍為313,256元(包含執行費3,616元、拆除費30萬9,540元,見原審司執更一卷第17頁)。
㈤抗告意旨雖指摘上開拆除費包含逾越執行名義範圍所為拆除部分支出之費用,不應由抗告人等負擔云云;
惟查依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及混泥土空地17平方公尺、B部分加強磚造樓房176.5平方公尺、C部分圍牆及混泥土空地32.5平方公尺,本不包含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常清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及聲明書,相對人支付與該公司之拆除費309,540元,業經常清公司確認為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圍牆及混泥土空地17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磚造樓房176.5平方公尺、編號C圍牆及混泥土空地32.5平方公尺之拆除費用,並不包含此範圍以外之項目,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拆除費並未包含拆除其他地上物之費用,亦未包含處理上開執行名義所示範圍以外地上物所生廢棄物之處理費用,自無應予扣減之情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頁)。
㈥至抗告意旨又主張:有關拆除費包含逾越執行名義範圍所為拆除部分支出之費用,不應由抗告人等負擔云云,並提出3紙相片說明應執行範圍與非執行範圍(見執事聲第47號裁定卷第15-18頁);
惟經本院核閱該相片所示,該相片未據相對人或其他單位簽署,應係抗告人等自行製作之資料,且迄未能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尚無法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況依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包含圍牆及混泥土空地及加強磚造樓房等)皆應拆除(並無系爭圍牆中不應執行範圍),則抗告人等主張及提出之上開相片所示有不應執行範圍,即與附圖所示之情形不一(即觀附圖之A、C圍牆及混泥土空地,本應悉數拆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137頁,並非如上開相片所示從中區分,而有不應執行範圍,見同上卷第16、17頁),是仍不能以抗告人等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論據。
㈦又相對人提出之常清公司報價單,已明確記載品名「拆除」部分,內容包含「怪手200型鋼牙,1.5天,單價14,000元,金額21,000元」、「怪手200型鏟斗,2天,單價1萬元,金額2萬元」、「水車,3天,單價8,000元,金額24,000元」、「35噸砂石車,15台,單價7,000元,金額105,000元」、「廢棄物處理,1式,單價及金額8萬元」、「粗工(3人),3天,單價6,000元,金額18,000元」;
品名「管銷」部分,內容為「1式,單價及金額26,800元」,小計294,800元,加計稅額14,740元,合計309,540元等內容;
參酌抗告人等提出拆除前現場照片,及系爭執行名義認定之事實,系爭地上物包含2層之加強磚造樓房(2樓部分為鐵皮加蓋之建物,樓房面積大於176.5平方公尺),以及周遭附有之圍牆及於空地鋪設之混泥土,堪認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與系爭地上物依照一般拆除、清運工程所需之工項、時間及市場行情費用相當,應認上開報價單記載之費用,確係系爭執行事件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抗告人等雖主張其中35噸砂石車運作應為10趟,費用應為7萬元云云,惟迄未據提出其所主張砂石車之如何運作趟數確實依據,或檢附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另抗告人等又主張:拆除建物2樓鐵皮屋及前後遮雨棚所遺留鐵料鋼材等物,為有價物品,其所有權應歸屬於抗告人等,相對人應將之交付抗告人等以供變價,不應視為廢棄物處理,故廢棄物處理費用應為54,000元,且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應扣除遺留鐵料鋼材變賣之獲利48,000元云云;
經查,抗告人等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已在場表示鐵架、鋁門窗等有價物品,抗告人等會找人拆除取走,並同意於同年4月10日後,可由相對人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已如前述。
依此,抗告人等逾112年4月10日後既未自行拆除取走,則堪認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均已同意由相對人自行拆除處分;
是以相對人於同年0月間,委請常清公司拆除完畢後,抗告人等始就鐵料鋼材等物主張權利,已難認有據。
況抗告人等就所主張廢棄物處理費用,何以應減為54,000元、遺留廢鐵與鋁材之載運趟數何以為4趟、每趟變賣獲利有12,000元等情,亦迄未據其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論據。
是故抗告人等主張逾系爭執行名義部分,應依比例扣減,尚屬無據。
原裁定命抗告人等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13,256元(包含執行費3,616元、拆除費309,540元),並加計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為313,256元,抗告人等前揭聲明異議主張逾系爭執行名義部分,應依比例扣減,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等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認抗告人等異議並非有據,據以駁回抗告人等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