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97,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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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告人許慧滿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瑞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里0鄰○○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2月即以新臺幣(下同)920萬元購買,近年來物價飆漲,系爭房地早已不可同日而語,且相對人亦曾同意以600萬元出賣應有部分1/2予伊,惟原審卻仍以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稅課稅資料計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480,550元,實與常情不符,亦未就系爭房地予以鑑定或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前購買之契約等,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0,550元,命伊補繳裁判費,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固得重新核定。惟於當事人前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一事,未為爭執,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核定之標準又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如該當事人於敗訴後,為能上訴第三審而提出新訴訟資料,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再事爭執時,基於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宜容認其前後相互矛盾之行為,致破壞他造當事人對於程序安定之信賴,並影響第三審有限資源之合理分配及有效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地於103年時以920萬元購買,惟距相對人於11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0年之久,是否仍有參考價值,實有疑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願以600萬元出賣其應有部分,然並未實際履約,且縱為屬實,此亦乃相對人個人主觀價值,並非實際或客觀交易之價額;抗告人又言近年物價飆漲,原審認定之系爭房地價額與常情不符云云,卻未能釋明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何;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地價評議委員會調查轄區內土地交易價格之狀況,對土地實際價值逐年評估及調整之結果,與土地實際價值應為相當,房屋課稅現值則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依前揭說明,自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再系爭房地縱送鑑定,鑑定之價額亦僅做為法院參考,並不得拘束法院之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以訴訟標的價額1,480,550元之標準繳納起訴之裁判費,除未見原審法院為相反之認定外,抗告人亦僅就系爭建物之價值爭執非如相對人狀紙所稱之價值(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未於原審訴訟中就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嗣於原審判決結果不如其所願,於上訴本院後始為爭執。惟抗告人為上訴人,其爭執原裁定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過低,如其爭執有理由,則將使其所繳納之上訴費用提高,此對其不利之主張,究其原因,無非為日後上訴三審所備。是
  基於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宜容認其前後相互矛盾之行為,致破壞他造當事人對於程序安定之信賴,並影響第三審有限資源之合理分配及有效運用;另本案訴訟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分割方法之採擇,抗告人既已提起上訴,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並不影響抗告人在實體上權利,是原裁定核定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0,550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
 
法官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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