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消債抗,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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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吳采蓁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
黃意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消債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經裁定開始清算後,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至10月間,固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現金收入,惟均屬零エ而非穩定,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新臺幣(下同)1,060元,顯無法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遑論伊身體狀態不同以往,亦無法再提出關於收入之證據。
原法院於職權免責或不免責程序,遽按2萬元計算伊每月收入,謂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
原裁定駁回伊抗告,尚有未洽,爰再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伊免責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含大法官會議所頒現仍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或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認提起再抗告者,應以書狀為之,並表明抗告理由;
另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而認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進而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再抗告人未主動補具抗告理由之情形,毋庸命其補正,即可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0號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經原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事件,裁定於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執行更生程序;
因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原法院另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程序。
嗣因認再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再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於112年6月6日確定。
後原法院續為職權免責或不免責之程序,並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事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遽按2萬元計算伊每月收入,但其工作均屬零工,均收現金,無法就收入減少再提出證據云云。
惟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背前揭有效司法解釋、憲法裁判,或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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