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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顏滋儀
被 告 蔡承達
郭晁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等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被告蔡承達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攜帶黑色追蹤器1組(下稱系爭追蹤器),被告郭晁愷駕驶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到原告任職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國小」附近會合後,被告蔡承達即搭乘郭晁愷駕駛之車輛同往「○○國小」外等待。
於同日7時34分許,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國小」停車場停放完畢,二人於同日9時33分許,被告郭晁愷即翻越「○○國小」圍牆,在原告系爭車輛車底裝設系爭追蹤器,被告蔡承達則在圍牆外把風,裝設完畢後尚未離開前,適原告前往停車場處,被告等即慌忙離去,原告察覺有異,於同日21時許委請「○○○○○」檢查車底始知悉上情報警處理,被告等以系爭追蹤器發送之電磁記錄獲悉並竊錄原告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心理上嚴重之陰影,於案發後開車時總是心神不寧,擔心是否有遭人裝設定位追蹤器,身心狀態常處於緊繃焦慮狀態,精神上之痛苦與不安,受侵害之情節應屬重大。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在原告系爭車輛裝設系爭追蹤器之行為,縱有裝設,因記錄原告之行車軌跡不到一天,範圍僅在臺南市之○○區及○○區,屬片段破碎之資訊,無法知悉原告之生活全貌,其隱私及秘密並未遭受侵害,原告所指案發後心神不寧常處緊繃及焦慮狀態,並無證據證明,就醫證明或是相關藥物,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難認因本件所生。
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承達、郭晁愷於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由蔡承達駕駛甲車、郭晁愷駕駛乙車,分別前往原告任職之○○國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國小附近會合,蔡承達將甲車停妥後,搭乘郭晁愷駕駛之乙車,前往○○國小停車場外路旁停放。
㈡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國小停車場內停放完畢。
郭晁愷翻越圍牆進入停車場,嗣原告返回停車場,發現郭晁愷蹲伏在系爭車輛旁,郭晁愷稱「在找貓」,旋翻牆而出,與蔡承達會合後離開現場。
㈢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委請胞弟將系爭車輛駛至○○輪胎 行檢查,發現底盤遭裝設系爭追蹤器後,即報警處理,員 警據報到場,查扣安裝在系爭車輛底盤之系爭追蹤器。
㈣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5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52號為無罪判決。
臺南地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蔡承達、郭晁愷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追蹤器1組(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㈤原告研究所畢業,現擔任○○老師,月薪約0萬元,112年8月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
蔡承達五專肄業,現任酒商賣酒人員,未婚無子女,月薪約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郭晁愷大學肄業,現任社區保全,月薪約0萬元,與祖母、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本院簡易字卷第59、6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追蹤器安裝於原告之系爭車輛: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上午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國小附近會合後,被告郭晁愷再駕車搭載被告蔡承達前往○○國小外等候,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駕車進入○○國小停車場停放完畢,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被告郭晁愷翻越○○國小圍牆進入停車場,被告蔡承達則在○○國小圍牆外停車場門口等候,原告返回停車場查看,發現被告郭晁愷在其車旁,被告郭晁愷遂向原告表示「在找貓」,隨後翻牆而出與被告蔡承達共同離去,原告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9時許,委請弟弟將系爭車輛駛往○○○○○檢查車底,發現底盤遭裝設系爭追蹤器,乃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扣得爭追蹤器1組,被告前揭行為,經台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52號為無罪判決,臺南地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蔡承達、郭晁愷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查獲之系爭追蹤器係渠等裝設,辯稱當天前往○○國小係知悉有人懸賞尋貓,二人相約到○○國小,由郭晁愷於系爭車輛車底查看,蔡承達在操場外守候以便協助捕捉云云。
查被告分別從高雄市新興區、屏東市出發,同往東與國小,苟欲捉貓求賞金,何以未事先備妥相關捉貓工具及貓籠?且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供本院認定確有其所述懸賞失貓之啟事,以及該走失之貓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開地點之具體事證,再者,若二人共同捕貓,一人在停車場,一人在圍牆外,各自徒手,如何圍捕?再者,依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當天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相片顯示,被告2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已抵達○○國小停車場附近,若意在尋貓,即應在周圍四處走動找尋貓,然被告自抵達○○國小停車場附近開始,迄同日上午9時33分許翻越○○國小停車場圍牆止,毫無尋貓之舉,反一再觀望○○國小停車場動靜及原告車輛是否抵達停車場。
又依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郭晁愷翻牆進入○○國小停車場後,被告蔡承達僅站在停車場外觀望四周人行動向,並不關心被告郭晁愷在○○國小停車場内之行動,又被告郭晁愷匍匐在系爭車輛旁,若確係查看失貓是否躲藏在原告之車底,衡情僅需數秒即可,然由畫面顯示影像與時間,被告郭晁愷進入停車場,3分鐘後仍然匍匐系爭車輛旁(本院刑事判決第12-13頁,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郭晁愷蹲伏在車旁,應係在裝設系爭追蹤器而非搜尋失貓蹤影,其等所辯共同捕貓一節,殊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⒊又系爭追蹤器連線之中華電信基地臺位址,於112年3月13日上午5時57分前,均位於高雄市○○○路000號00樓頂,自同日上午6時4分起,連線基地臺位址開始移動至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頂,同日上午5時57分許基地臺位址,移動至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0樓頂,同日上午6時36分則移動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其後之基地臺位址均在此處,直至原告下課後先將車輛開回家,稍晚再將車輛駛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受檢,基地臺位址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移動往臺南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後再往○○○○○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樓頂移動等情,此節已據本院刑事庭查明(本院刑事判決第15頁,見本院卷第87-88頁)。
原告是上午7時34分42秒抵達○○國小停車場對向車道準備左轉進入停車場,扣案追蹤器之基地臺位址於同日上午7時34分前,應顯示原告車輛自其住處基地臺位址移動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即○○國小附近之處,然上述追蹤器與基地臺連線資料,卻顯示自案發當日上午0時29分許迄同日上午6時4分許,追蹤器連線之基地臺位址均是高雄市各處,同日上午5時57分起才有與臺南市永康區基地臺連線,同日上午6時36分許,系爭追蹤器之基地臺位址即已移動至○○國小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此時間點與刑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郭晁愷車輛最先出現在○○國小停車場附近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7時7分58秒相近(見警卷第55頁右下方照片),可見扣案追蹤器案發當天上午,較原告車輛更早抵達○○國小附近,由此可以排除扣案追蹤器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4分許,原告車輛抵達○○國小停車場前已被安裝在原告之系爭車輛上之可能性。
合理推斷扣案追蹤器是遭人於案發當日上午攜帶至○○國小停車場安裝在原告之系爭車輛,參酌上述扣案追蹤器案發當日上午7時34分,原告車輛抵達○○國小停車場前與中華電信基地臺連線資料之移動軌跡,可在GOOGLE地圖具象化為卷附G00GLE地圖顯示,被告蔡承達現住地與追蹤器内SIM卡IMSI碼基地臺直線距離翻拍晝面,足認扣案追蹤器,係由被告蔡承達自其住處攜帶前往○○國小停車場,再衡以上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原告之系爭車輛並未抵達○○國小停車場前即提前到該處勘查現場,密切注意原告車輛是否停到○○國小停車場,並於原告系爭車輛停放停車場後將自己車輛停放附近,耗費約2小時謹慎觀察校園停車場人車動靜,待時機成熟方由被告蔡承達在外看守注意停車場外狀況,被告郭晁愷則翻牆進入停車場匍旬在原告之車輛旁3、4分鐘,直至原告返回停車場查看,被告2人才慌張離開停車場,並在附近踅步一圈後,返回○○國小停車場附近路邊,各自將車駛離該處等行為,以被告郭晁愷匍匐在原告車旁時間,恰足以將扣案追蹤器安裝並固定在車輛底盤上等情,及此後並未發現其他人有安裝扣案追蹤器在原告之車輛之行為,足以推斷扣案追蹤器應是被告事先謀議,由被告蔡承達攜帶前往○○國小,擔任把風任務,推由被告郭晁愷負責安裝在原告之系爭車輛底盤,至為明確。
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判決書附卷可按。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上開時、地,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按裝系爭追蹤器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⒈被告將系爭追蹤器安裝在原告之系爭車輛底盤,利用追蹤器傳送原告之車輛移動資訊至中華電信伺服器,並由終端使用者利用電腦設備查看雲端儲存之資訊,搭配所下載應用程式,勾稽原告之行蹤,依刑事庭扣案之追蹤器與基地臺連線資料,系爭追蹤器已錄得原告之系爭車輛移動軌跡,此部分核屬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
按所謂隱私權,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自由為內涵之權利。
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得自主控制。
是加害人倘無正當理由,而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行蹤,足以侵擾其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即構成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被告於原告之系爭車輛體裝設系爭追蹤器,可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一節,為可採認。
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 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既認定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從安裝到到被發現不到一日收集之資料不多,未對原告隱私權產生危害,並無可採。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現擔任○○老師,月薪約0萬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蔡承達五專肄業,現任酒商賣酒人員,未婚無子女,月薪約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郭晁愷大學肄業,擔任社區保全,月薪約0萬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狀,已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佐。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刑事附民卷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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