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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譚安綋
譚宇宸
譚吉倉
相 對 人 莊珺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9萬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部分,在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6月19日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89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執行伊之不動產,並實行抵押權(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85500號,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89300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已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伊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暨違約金權均不存在等情(案列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下稱本案訴訟)。
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經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又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
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停止之之金額為659萬4330元本息,此為兩造所不執(見本院112年上字第283號卷第141頁),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合計3年。
茲以上開本金債權額659萬433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9萬元〔計算式:6,594,330元5%3=990,000,取其概數,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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