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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嘉仁
許嘉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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