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聲,1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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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尚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2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9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執行,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確定在案。

本件擔保提存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99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臺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中黎明郵局第99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臺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0號卷《下稱南院卷》第7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全卷卷宗、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8年度存字第956號擔保提存卷宗資料查核無訛。

又相對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聲請人寄發催告相對人應於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臺南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查明屬實,有臺南地院、彰化地院檢送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復卷可參(南院卷第55至107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至41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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