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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洪文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等間終止契約再審,核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第51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下同)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之裁定」,而無第4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然此種抗告不合法情形,通常單純明確,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宜簡化其救濟程序,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增訂第6項使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第495條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其係對本院認其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以其再抗告不合法,於112年12月7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規定,仍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6月19日112年度抗字第5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於112年7月4日提起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異議人於112年9月25日對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復提起再抗告,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系爭裁定而駁回其再抗告。
異議人於112年12月22日又提起再抗告(視為提出異議),而系爭裁定就異議人112年9月25日提起之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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