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聲,20,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元寶 住○○市○○里○○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度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4萬1,659元,惟已用於支付醫療費86萬元,且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確屬無資力,爰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11年度所得清單)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原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為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下稱本案),並就上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為本案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在原法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9頁】,又於本案之第一審委任何永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27頁)。

是聲請人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其有繳納本案裁判費之資力。

㈡聲請人固提出其111年度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並據此主張其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84萬1,650元,業均用以支付86萬元醫療費,已無資力。

然聲請人於111年10月24日在原法院起訴時,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保險費即係其業已支付之86萬元醫療費(嗣經擴張為90萬1,913元),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顯見其於起訴後仍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參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1,913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1萬4,865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國民平均所得,應未逾聲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經濟情況於繳納一審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其111年度之所得均用以支付醫療費用,據以聲請第二審之訴訟救助,尚不足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達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