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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洪文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下同)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之裁定」,而無第4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然此種抗告不合法情形,通常單純明確,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宜簡化其救濟程序,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增訂第6項使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
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其係對本院認其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以其再抗告不合法,於113年1月19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出異議,自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數度提起再抗告,均因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而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而異議人又對最近一次之111年4月1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亦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系爭裁定而駁回其再抗告。
異議人於113年2月5日聲明異議,而系爭裁定既係就異議人對111年4月11日裁定提起之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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