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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翁茂榮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相 對 人 杜佳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伊前遵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辦理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兩造間之訴訟因伊敗訴確定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存字第849號提存書、臺北成功郵局第991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見原審司聲卷第13至19、35至39頁)。
復查相對人於收受原法院移送本件聲請至本院之裁定後,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併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9至55頁);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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