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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雅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福來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8月11日開庭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內容相符,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於112年6月13日、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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