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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江茂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和、吳若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前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已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律師為撰寫案件書狀,急於比對開庭筆錄是否正確,請准予交付各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再審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系爭事件業於113年3月27日判決確定),合於期限規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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