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顏貝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秀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茲為確認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秀平)訴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中,就其擴張聲明部分,是否確有表示「無意見」等語,爰聲請交付本院系爭事件該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
是訴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提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季砡並未聽到對造楊漢東律師,是否同意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表明楊漢東律師是否同意聲請人擴張聲明乙節,對其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實質影響,已難認聲請人業依上開規定「敘明具體理由」;
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於原法院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00萬元,嗣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相對人應另再給付其1,30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系爭事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依上規定,聲請人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經他造同意之必要。
則楊漢東律師是否同意,要與本院是否准許聲請人擴張系爭事件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涉。
換言之,系爭事件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審判長問:程序部分,就上訴人擴張部分,有何意見?)楊漢東律師:無意見」之記載,與聲請人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始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間,並無「正當合理關連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