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聲,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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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佳玲(即陳銀記之繼承人)


陳佳音(即陳銀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張麗美(即張林喜玉之繼承人)

張麗真(即張林喜玉之繼承人)

張麗鑾(即張林喜玉之繼承人)

張素寬(即張林喜玉之繼承人)

張素女(即張林喜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張麗美等5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銀記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銀記〔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死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全字第14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林喜玉(108年2月8日死亡,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5號卷,下稱65號卷)供擔保後,得對張林喜玉之財產於300萬元內為假扣押,陳銀記並以臺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00萬元在案(下稱系爭擔保金),此有陳銀記、張林喜玉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見65號卷第79、107、81、109至11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上開假扣押事件未執行張林喜玉之財產,有本院113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張林喜玉自未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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