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訴易,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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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4.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5.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6.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
  7.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
  8.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惟其已於本院準
  9. 一、被告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其願意共給付原告35萬元,請原告
  10. 二、原告所陳並不是事實,因她當時已經喝醉了。當天她坐了很
  11.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2.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3.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14. 二、被告因上揭行為,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日以
  15. 三、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因受有系爭傷害,已於111年12月19日至1
  16.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17.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18. 二、若有,則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9. 伍、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1. 二、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
  22.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23.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
  24.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5.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
  26.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27.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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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A 女(AC000-A111344)


被 告 林 偉 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代號:AC000-A111344)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下述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若有確認原告身分之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包廂內,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在包廂內違反原告意願,不顧原告掙扎、反抗,將其強押在沙發上,強摟原告、親吻原告嘴巴及撫摸其胸部、大腿、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猥褻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挫傷、雙手手腕抓傷泛紅、右側胸部抓傷泛紅及雙側膝部挫瘀傷,已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時常感到情緒低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又原告為驗傷就診,及治療身體及心靈所受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4,400元。

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期間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因上訴而由本院受理在案。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2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其願意共給付原告35萬元,請原告對民刑部分不予追究,其從和解書簽立後,每月至少付給原告3萬元。

若原告不願和解,就要把她跟鷹架商的事情抖出來。

二、原告所陳並不是事實,因她當時已經喝醉了。當天她坐了很多台,來到包廂就受傷了,她要誣告我,因她喝醉了,一下撞到這裡,一下撞到桌腳,此可以傳訊證人作證。

另對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24,400元,其沒有意見。

至精神慰撫金則高的不合理,我有去酒店調原告的資料,其在發生這件事之前就有吃7年治療憂鬱症的藥。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000號包廂,不顧原告掙扎、反抗,將原告強壓在沙發上,強摟原告、親吻原告嘴巴及撫摸其胸部、大腿、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

而原告因奮力掙扎、抵抗,致受有左側顏面挫傷、雙手手腕抓傷泛紅、右側胸部抓傷泛紅及雙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原告於事發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至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驗傷;

又於同年月1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驗傷(本院訴字卷第37、87至91頁)。

二、被告因上揭行為,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日以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 ,期間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

後被告對之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訴字卷第9至22、189至204頁)。

三、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因受有系爭傷害,已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5日期間,至王恭亮診所就醫;

又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至安平心寬診所就診(原審附民卷第13至19、23至4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24,400元,是否有理由?

二、若有,則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

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包廂內,違反原告意願,不顧原告掙扎、反抗,將其強押在沙發上,強摟原告、親吻原告嘴巴及撫摸其之胸部、大腿、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並致使原告因之受有系爭傷害;

嗣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5日期間,至王恭亮診所就醫;

又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至安平心寬診所就診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經核與其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對之為強行親吻嘴巴及撫摸其胸部、大腿、臀部等所為之陳述內容確已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5、53至5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訊筆錄、臺南地檢署偵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刑事審判筆錄、郭綜合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2年7月12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337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6、53至54、71至95、105、110頁)。

又經本院核閱郭綜合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111年12月12日「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所受之傷勢及部位,前者為「左側顏面挫傷、雙手手腕抓傷泛紅、右側胸部抓傷泛紅、雙側膝部挫瘀傷」,後者為「嘴唇被咬傷痕跡、右側乳房多處瘀青、右側手腕多處瘀青、左側手腕瘀青、左右大腿膝蓋瘀青」等情況,究此與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所施加不法行為(如強行親吻、撫摸胸部、大腿),及原告為反抗、阻止而以雙手推開及與被告互相拉扯等行為,致會造成身體皮膚等組織成傷之現象及部位亦為一致相符;

另依醫學實證及臨床醫學經驗,人之身體呈現瘀青乃常見之皮膚傷害,原因為皮下微血管出血,血小板出動凝血,因此於瘀青初期血塊缺氧還不嚴重時,會呈現紅色或紫色表徵,惟隨著時間經過會慢慢變成深咖啡色、深灰色;

而一般常見之瘀青大都是外力撞擊,即碰撞係常見之瘀青原因;

是前揭奇美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雖記載傷勢為瘀青,惟因原告係隔近2天即111年12月12日凌晨再至該醫院進行檢驗,故原告於事發後不久檢出之抓傷泛紅、挫瘀傷,自然會因血小板出動凝血及缺氧越趨嚴重,而隨時間經過慢慢形成瘀青現象;

依此,應無檢驗結果不一之情事,亦非原告事後自行捏傷造假者。

再參以被告對事發當時即其對原告為親吻、撫摸等行為時,包廂內僅有兩造在場乙情,迄未加以否認以察,堪認原告前揭所陳,應非無據,且可信度極高。

㈡次查原告指陳之被告前揭行為,確已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 ,期間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被告對之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及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22、189至204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依上所述,併參諸於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7日當庭勘驗包廂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後,所制作之勘驗結果內容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9頁),顯示被告係以雙手強加腕力方式對原告為強吻、撫摸胸部及臀部等行為,期間原告不斷掙扎、抗拒、掙脫,被告仍施以強制力反覆對其為前揭行為。

而按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又按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即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尤其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刑事裁判參照)。

準此,被告在原告已明確口頭拒絕、掙脫、抗拒及阻擋下,仍執意強吻原告及強行觸碰撫摸其胸部、大腿、臀部等私密部位,以滿足其個人之性慾;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所為之前揭行為,已侵害其身體等權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陳並非事實,因她當時已喝醉了;

當天她坐了很多台,來到包廂就受傷了,她要誣告我,因她喝醉了,一下撞到這裡,一下撞到桌腳;

且原告在發生這事之前就有吃7年治療憂鬱症的藥等語。

則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⒈依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7日當庭勘驗包廂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後,所制作之勘驗結果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9頁),攸關本件認定之整個行為事件案發過程(即:5時34分20秒至5時35分49秒、5時44分37秒至5時57分16秒、6時03分16秒至6時06分26秒),被告係以雙手強加腕力方式對原告為強吻、撫摸胸部及臀部等行為,期間縱使原告不斷掙扎、抗拒、掙脫,被告仍施以強制力一再反覆對其為前揭猥褻行為;

又依社會上現行特種行業之約俗,陪侍服務小姐之服務內容,原則上僅係陪同客人聊天、飲酒、倒酒等,並不包含可任意對其為性猥褻或性交行為,而與所謂色情性交易有所區別,自不容隨意、輕率或以強暴方式恣意對之為猥褻行為。

依此,顯然被告對原告為親吻嘴巴、撫摸胸部、大腿及臀部等行為,確已違反原告之意願,應屬有據而堪認定。

且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涉及原告自身名節外,並涉及被告是否違犯刑事犯罪,究此對被告而言乃事關重大者,衡情若非事實,被告豈會於事後向原告表示願意和解賠償之理?而此益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情事。

⒉又與本件事實認定相關之刑事判決被告有罪,所認理由均有所據,非不能作為本件事實採認之參考,是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證明;

被告雖仍否認有違反原告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惟查被告於事發前與原告並無交情,且對其所辯兩相合意一情,迄未能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況若確出於合意,衡情原告在配合其所為情況下,當不致原告會受有系爭傷害。

⒊另查原告係於事發行為結束(上午6時6分26秒)後第一時間(同日上午6時17分許)即撥打110電話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南市警勤字第1120358024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及電話錄音檔附於刑事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第31至41頁);

且於事發當日上午6時46分許即前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並當場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陳並非事實,因她當時已喝醉了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⒋此外,被告就其所陳:原告來到包廂前就受傷了,她要誣告我,因她喝醉了,一下撞到這裡,一下撞到桌腳,原告在事發前已吃了7年治療憂鬱症的藥等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

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若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原告意願,不顧其掙扎、反抗,將之強押在沙發上,進而強摟原告、親吻原告嘴巴及撫摸其胸部、大腿、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並致使原告因之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對原告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等法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前揭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㈠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強暴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致使原告因之受有系爭傷害,嗣其為驗傷至郭綜合醫院就診,及至王恭亮診所、安平心寬診所治療身體及心靈所受傷害,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4,4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臺南市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王恭亮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明細、安平心寬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47頁);

而經本院調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等所載內容以察,其上之醫療項目、開立之藥品處方、治療處置費、診察費及藥劑(品)費等,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者(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47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其醫療費用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共計24,400元,自於法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反其意願,不顧其掙扎、反抗而將之強押在沙發上,並強摟原告、親吻其嘴巴及撫摸其胸部、大腿、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並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衡情其必感不安、不悅、恐懼,致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按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現仍心生恐懼無法上班,靠以前存款支應生活費用,未婚但育有2個小孩,分別讀高一、小六,由其及小孩生父各負擔一半扶養費;

而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建築、工務經理,目前每月薪水5萬元,未婚、有1個13歲之未成年子女等情,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8、149頁);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程度,現時常感到情緒低落,持續在精神科就診,及被告顯欠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已表示願意賠償金額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依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324,400元(即24,400+300,000=324,4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係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0日郵寄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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