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莊美玲 住○○市○○區○○○0號
莊振順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於113年1月12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834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
茲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