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重上,1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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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鵬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龔順良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路發公司)、楊鵬曉主張:陸路發公司曾於民國106年2月11日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106年版)」(下稱系爭106版契約),在臺南市○○區○○里○○00號經營加油站,站名為「陸路發」(下稱系爭加油站),而於契約期限屆至前,中油公司以更新契約為由,再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111年版)」(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陸路發公司之負責人楊鵬曉因年事漸長,體力逐漸無法負荷事業之經營,且子女亦無意繼承系爭加油站業務,遂於111年8月15日函詢中油公司,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優先承租,經多次詢問均未獲置理,便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中油公司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認中油公司已默示同意陸路發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縱認兩造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中油公司對陸路發公司尋求雙方永續經營均消極不作為,勢必導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終止系爭契約。

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而無效,中油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前收受如附表四履約定金之本票,縱認中油公司得沒收履約定金,性質亦為違約金,其約定金額過高且陸路發公司已為部分之履行,應予酌減。

另陸路發公司前提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定期存款單(存款單號碼XA0000000;

下稱系爭定存單)予中油公司,作為購買油品之擔保,而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陸路發公司未積欠油款,中油公司亦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又中油公司6月份會員油款共142,344元迄今未給付。

另附表六編號6至9之抵銷債權為違約金,其金額過高亦應酌減。

爰請求確認如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如附表四之本票予陸路發公司及楊鵬曉,及給付450萬元本息、142,344元本息予陸路發公司。

二、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陸路發公司、楊鵬曉本件上開部分請求:兩造簽約後,伊必須提供人員訓練及設備安全輔導,及規劃全國性媒體之油品及加油站廣告,且提昇加油站的經營績效及形象,並符合加油站工業安全、環境保護、消防、衛生等各項標準及法令規定,伊投入相當之勞力及時間成本,故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有其約定之意義,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

陸路發公司未經伊之同意,率將系爭加油站出租第三人,即違反兩造之前開約定,縱楊鵬曉屆齡退休,陸路發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得以經營,或得委託專業經理人為之,非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是伊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4款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履約定金500萬元,自屬有據,且履約定金乃違約定金,法院不得予以酌減;

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伊自可拒絕結算及拒絕給予特別折讓,是陸路發公司逕自扣除112年5月、6月之特別折讓,即積欠伊油款,而尚未清償,不得請求系爭定存單之450萬元。

另終止系爭契約後,伊對陸路發公司有如附表六之債權作為本件之抵銷,其中編號6至9之抵銷債權,乃依系爭契約為主張,不得以一部履行請求酌減等語【原審判決:㈠確認中油公司持有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逾82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

㈡中油公司應將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本票返還予陸路發公司、楊鵬曉。

㈢陸路發公司、楊鵬曉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陸路發公司、楊鵬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陸路發公司、楊鵬曉部分廢棄。

㈡確認中油公司持有陸路發公司、楊鵬曉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上開本票票據債權判決不存在部分外),於827,905元部分不存在,中油公司應將上開本票返還陸路發公司、楊鵬曉。

㈢中油公司應給付450萬元予陸路發公司,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中油公司應給付142,344元予陸路發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油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陸路發公司、楊鵬曉於第一審請求確認中油公司持有附表四編號1(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有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外)、2、3、4所示本票,中油公司對陸路發公司、楊鵬曉之本票債權於943,705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駁回。

㈢陸路發公司、楊鵬曉於第一審請求中油公司返還附表四編號2、3、4所示本票部分駁回。

兩造各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陸路發公司於106年2月11日與中油公司簽立系爭106版契約,加油站站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站名為「陸路發」,契約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

陸路發公司嗣於111年4月13日與中油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1日至122年5月31日,陸路發公司、楊鵬曉並共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作為履約定金予中油公司。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係定型化契約條款。

㈡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契約節錄、附表二所示中油加油站自動化資訊管理系統(3S系統)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使用授權書)第13條、附表三所示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節錄之內容。

㈢陸路發公司以系爭定存單,供中油公司設定質權,中油公司於112年8月29日履行質權,元大銀行給付4,487,097元予中油公司。

㈣陸路發公司自112年6月19日起,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

㈤中油公司曾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予陸路發公司。

㈥陸路發公司於112年6月代墊中油公司之會員油款150,255元,扣除陸路發公司應負擔之會員卡積點款7,911元,剩餘142,344元。

㈦陸路發公司於給付中油公司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油款時,逕自扣除折讓油款181,593元。

㈧陸路發公司於111年8月15日以陸發字第111081501號函(見原審卷第175頁),向中油公司表示系爭加油站土地及建物,因經營者已屆退休將面臨無人繼承管理加油站,擬依系爭契約第17條,出租於中油公司,租金每月250,000元。

中油公司於111年9月13日以南盟發00000000000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77頁),表示「二...基於本處現有承租站租金、相近發油量自營站之人力操作費及設備建置費等因素考量,無法依據要約書之出租租金承租,唯承租金額可再研議。

三、貴公司若有變更承租條件或内容,仍請依契約規定通知本公司重新評估行使優先同意權。」



㈨陸路發公司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19日以112雅律字第112061901 號函(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向中油公司表示,其多次口頭詢問中油公司有無承租意願,中油公司均表示無承租意願,陸路發公司已與第三人(即統一精工公司)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自112年6月19日起,出租系爭加油站予第三人,並自函到之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㈩中油公司於112年6月20日以南盟發字第11210454240號函(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向陸路發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12年6月29日以南盟發字第11210470960號函(見原審卷第189、190頁),向陸路發公司表示,其違反系爭契約轉租予非中油連鎖體系加油站業者經營,並表示「請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清償履約定金、逾期油款、各項獎勵金、補助款等總計5,770,210元;

至按系爭加油站上有中油公司應給付款項(含5月考評獎勵折讓、各項卡款等等)計246,937元,中油公司爰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辦理抵銷後,最終應清償返還5,523,273元。」



陸路發公司對中油公司有5月考評獎勵折讓、各項卡款等之債權共246,937元。

如認中油公司對陸路發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成立,就成立部分,其抵銷債權之次序如下:1.陸路發公司246,937元之債權,中油公司主張抵銷次序:⑴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其至112年6月30日之利息共46,061元。

⑵附表六編號3。

⑶附表六編號4。

⑷附表六編號5。

⑸附表六編號1(餘額為4,990,880元)。

2.陸路發公司之系爭定存單債權4,487,097元,中油公司主張抵銷次序:⑴附表六編號2,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之利息1,468元。

⑵附表六編號1,餘額4,990,880元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9日之利息48,405元。

⑶附表六編號2。

⑷附表六編號6。

⑸附表六編號7。

⑹附表六編號8。

⑺附表六編號9。

⑻附表六編號1餘額4,990,880元。

3.陸路發公司代墊款142,344元,中油公司以前開抵銷之餘額再主張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陸路發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而無效?㈡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契約之履約定金500萬元是否為違約定金或是具有違約金效果之履約保證金?得否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㈣中油公司對陸路發公司是否具有如附表六編號6至9所示之債權?得否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㈤中油公司以附表六之項目、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㈥陸路發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50萬元及代墊款142,344元,是否有理由?㈦中油公司對於附表四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陸路發公司等二人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如附表四之本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陸路發公司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⒈陸路發公司雖主張其已發函通知中油公司優先承租,未獲中油公司回應,應視為中油公司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陸路發公司固於111年8月15日發函通知中油公司,表示系爭加油站土地及建物,因經營者已屆退休將面臨無人繼承管理加油站,擬依系爭契約第17條,出租於中油公司,租金每月250,000元,但並未表示要與中油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陸路發公司於111年8月15日以前揭函文通知中油公司,主張其已表示要與中油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不足採。

況陸路發公司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19日發律師函予中油公司,表示多次口頭詢問中油公司有無承租意願,中油公司均表示無承租意願,陸路發公司已與第三人統一精工公司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自112年6月19日起,出租系爭加油站予第三人,並表示自函到之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益見陸路發公司委請律師發上開律師函時,亦不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且中油公司收到上開律師函,隨即於112年6月20日函覆陸路發公司,以其違約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足見中油公司並未有與陸路發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陸路發公司主張其已與中油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⒊復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

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並未有陸路發公司欲將系爭加油站出租於中油公司時,中油公司即必須承租之約定;

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縱中油公司放棄行使優先承租權時,基於誠信履約之精神,陸路發公司亦不得擅將系爭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且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前,陸路發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是縱使最後中油公司並未承租系爭加油站,中油公司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陸路發公司如欲將系爭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中油公司得依同樣交易條件(陸路發公司公司須就同一交易條件提出相當之證明,如所提資料虛偽不實,須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行使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但陸路發公司並未將其與統一精工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提供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無從評估是否依「同樣交易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益難認中油公司未向陸路發公司表示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優先承租系爭加油站,係債務不履行,陸路發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⒋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係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陸路發公司雖主張中油公司於油品銷售市場具有獨占地位,難認其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足夠磋商能力得與中油公司就契約內容進行談判,其既無法與中油公司協商修改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以保障自己之權利及利益,應認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

惟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中油公司須提供陸路發公司如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服務項目(見原審卷第69頁),於遇有影響油品穩定供應之情形時,中油公司須提供穩定之油品供應(參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4項),陸路發公司並享有以賒銷方式購買油品之權利及折扣購油之優惠,此等義務之履行均需中油公司付出相當費用(成本)無訛,中油公司當需仰賴日後陸路發公司能依加盟契約期限如期履約並購油時,方不致於虧本,陸路發公司若可任意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時,該第三人即不受陸路發公司與中油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約束,則中油公司所支出之成本更可能無從回收,難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又國內油品市場,除中油公司外,尚有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可供應市場油品,陸路發公司為法人,陸路發公司於尋求加盟對象時,應有相當之經濟實力及審約、判斷能力可比較二大體系提供之條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決定與何加盟體系締約,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之情況,是陸路發公司主張其無法與中油公司協商修改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以保障自己之權利及利益,認該條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陸路發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該項之約定有何加重其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存在,其所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㈡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陸路發公司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逕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非其體系之統一精工公司,已如前述,則中油公司主張陸路發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4款之約定,向陸路發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陸路發公司給付履約定金50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履約定金500萬元係屬「違約定金」,並非「違約金」,陸路發公司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為無理由:⒈陸路發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履約定金應為違約金,於本院則稱應為履約保證金,然核其性質究為質權、違約定金、違約金(含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讓與擔保,應依各該契約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

兩者性質顯有差異。

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

是如當事人主張其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金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

而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應於簽約時,依下列任一方式繳交履約定金計500萬元整。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甲方依第20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不得請求返還,惟契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甲方將無息退還。」

、第20條約定「(契約終止)一、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定金,並得請求超過履約定金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上開條款業已明文約定陸路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交付予中油之500萬元為「履約定金」而非「違約金」,尚無文義不明之情形,且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上開「履約定金」係於兩造簽約時,陸路發公司即有給付之義務亦確實給付,倘系爭契約屆滿或經雙方合意終止,中油公司應全額退還;

反之,如履行期間因可歸責陸路發公司之事由致中油公司終止契約者,中油公司不僅得沒收履約定金,並得請求超過履約定金之損害賠償等語,均與一般契約當事人就違約定金之給付及退還等權利義務之約定無異,亦與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故上開「履約定金」性質為「違約定金」而非「違約金」,堪予認定。

陸路發公司主張上開「履約定金」500萬元乃「違約金」,並有過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自不足採。

⒋陸路發公司雖主張中油公司應舉證證明陸路發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之「違約情事」,且中油公司受有相當於500萬元之損害,始得沒收該履約定金,本件係陸路發公司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中油公司無從沒收上開履約定金云云。

惟查,陸路發公司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陸路發公司未經中油公司之書面同意,逕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中油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均業如前述。

陸路發公司雖舉中油公司112年度營業預算評估報告、陸路發加油站112年5月主油銷售統計、112年各縣市汽車加油站汽、柴油銷售量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8至551頁),主張中油公司並未因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云云,然觀之上開資料,為全國性或全臺南市之統計資料,尚難據此認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未受有損害;

又陸路發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中油公司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則其主張中油公司不得沒收該履約定金,亦不足採。

㈣中油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第1目之1請求陸路發公司加倍返還品牌維護獎勵金7萬元、品牌提升獎勵金20萬元及利息、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第1目之2請求陸路發公司返還CIS維修補助款14萬元及利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請求陸路發公司加倍返還簽約獎勵金6萬元及利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系爭使用授權書第13項請求陸路發公司返還3S季考核獎勵金20,8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第2目請求陸路發公司返還柴油獎勵【111年上半季】23,856元、柴油獎勵【111年下半季】27,9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陸路發公司有自中油公司處領取「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CIS維修補助款」140,000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30,000元、「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於111年8月24日領取「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於112年3月14日領取「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陸路發公司既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經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中油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陸路發公司返還「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CIS維修補助款」140,000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30,000元、「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及自各補助款自受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第1目之1、第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系爭使用授權書第13項之約定,中油公司得請求陸路發公司加倍返還品牌維護獎勵金、品牌提升獎勵金、簽約獎勵金、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及百分之30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中油公司除得請求其給付予陸路發公司之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簽約獎勵金3萬元、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外,另得請求與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簽約獎勵金3萬元相同數額之款項及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百分之30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中油公司另得請求之款項,其中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百分之30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系爭使用授權書已明白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其餘部分亦均係陸路發公司與中油公司約定陸路發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時,陸路發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核其性質均屬違約金。

審酌系爭106版契約之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系爭契約之期間自111年6月1日至122年5月31日,陸路發公司已履行部分期間,中油公司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中油公司除得請求陸路發公司給付「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30,000元外,另得請求上開補助款自受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油公司因陸路發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認中油公司與陸路發公司約定之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將「品牌維護獎勵金」違約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違約金100,000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違約金30,000元、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百分之30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序酌減為10,000元、30,000元、10,000元、4,000元,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㈤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得拒絕結算及給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特別折讓即上開折讓油款181,593元予陸路發公司:查陸路發公司於給付中油公司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油款時,逕自扣除折讓油款181,59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中油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4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中油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拒絕結算及給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特別折讓即上開折讓油款181,593元予陸路發公司,為有理由,亦即陸路發公司尚應給付該未付油款181,593元予中油公司。

又依系爭契約5條第7項約定,中油公司並得請求陸路發公司給付未付油款181,59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陸路發公司主張對中油公司有中油公司行使系爭定存單質權,經元大銀行給付之4,487,097元、112年6月代墊中油公司之會員油款150,255元,扣除陸路發公司應負擔之會員卡積點款7,911元,剩餘142,344元、及5月考評獎勵折讓、各項卡款等之債權共246,93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㈥、),中油公司則以前揭履約定金500萬元、「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CIS維修補助款」140,000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30,000元、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未付油款181,593元及上開款項之利息、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品牌維護獎勵金」違約金10,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違約金30,000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違約金10,000元、3S季考核獎勵金違約金4,000元之債權,主張依不爭執事項之次序抵銷。

經抵銷後,陸路發公司尚積欠中油公司827,905元之履約定金【計算式:5月考評獎勵折讓、各項卡款等之債權共246,937元,抵銷履約定金500萬元、「CIS維修補助款」140,000元、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未付油款181,593元等款項計至112年6月30日之利息46,061元後,剩餘200,876元,抵銷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CIS維修補助款」14萬元後,剩餘9,120元,再用以抵銷履約定金500萬元,則履約定金尚有4,990,880元。

就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主張抵銷部分,因實行質權實際獲償金額為4,487,097元,先抵銷未付油款181,593元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9日之利息1,468元後,剩餘4,304,036元,再依序抵銷履約定金所餘4,990,880元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9日之利息48,405元(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9日)、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及其違約金10,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及其違約3萬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3萬元及其違約金1萬元、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及其違約金4,000元、履約定金所餘之4,990,880元,陸路發公司尚積欠中油公司970,249元之履約定金。

陸路發公司復以代墊款142,344元與上開剩餘之履約定金抵銷,抵銷後陸路發公司尚積欠中油公司827,905元之履約定金】。

㈦中油公司持有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逾82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中油公司之所以要求陸路發公司每3年開1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履約定金500萬元之履行,是因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倘第1張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自改以第2張本票來擔保履約定金500萬元之履行,因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係111年6月1日,尚未因時效而消滅,中油公司又已提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應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來擔保履約定金500萬元之履行。

中油公司主張附表四所示之4張本票同時用以擔保履約定金500萬元之履行云云,自不足採。

⒉陸路發公司僅積欠中油公司827,905元之履約定金,已如前述,則陸路發公司、楊鵬曉請求確認中油公司持有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逾82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827,905元未清償,陸路發公司、楊鵬曉請求中油公司返還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屬無據。

中油公司持有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既不存在,陸路發公司、楊鵬曉請求中油公司返還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

陸路發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之450萬元、142,344元,既經中油公司全部抵銷,已如前述,陸路發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上開2筆款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陸路發公司、楊鵬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中油公司持有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逾82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

中油公司應將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本票返還予陸路發公司、楊鵬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陸路發公司、楊鵬曉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陸路發公司、楊鵬曉、中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為上訴及一部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契約節錄
編號 系爭契約內容 1 第1條 甲方(指中油公司)同意乙方(指陸路發公司)加油站加入甲方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以使乙方獲得充分之設站經營效益、人員訓練、設備安全輔導及穩定之油品供應,並藉助甲方之優良商譽、形象與經營理念,合力推廣雙方認同之油品及其他服務,在交易環境公平合理下,共同維護消費者權益,鞏固良好長久合作關係,而達雙方永續經營之目標。」

2 第3條第3項 三、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應於簽約時,依下列任一方式繳交履約定金計500萬元整。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甲方依第20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不得請求返還,惟契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甲方將無息退還。
㈠現金 ㈡金融機構(含農漁會信用部等基層金融機構)依法發行未限制轉讓之定期存款單(辦理設質機構同意拋棄抵銷權)。
㈢本票(須一次開足契約期間所需履約保證本票,而第2張本票之發票日,係第1張本票屆滿3年之翌日,第3張以下以此類推)。
3 第5條第1、7項 一、乙方得以賒銷方式向甲方購買油品,其價格按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甲方所定批售價計算,惟須以下列之各目擔保品及甲方所訂格式設定擔保,並在甲方所認可之擔保額度100%範圍内購貨。
帳款每半個月為1期結帳1次,結帳後7日内付清帳款,倘第7日為星期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時,以其應放假日之次日代之,惟應放假日在付款期間中,乙方不得主張扣除。
如付款前乙方購買油品金額超過購貨額度時,其超過部分應立即辦理增加擔保品,或以現金繳付帳款,以恢復購貨額度: ㈠金融機構(含農漁會信用部等基層金融機構)依法發行未限制轉讓之定期存款單(辦理設質機構同意拋棄抵銷權)。
㈡金融機構(不含農漁會信用部等基層金融機構)開立具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付款保證書。
七、乙方未按本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付清帳款時,甲方得對逾期滯繳之金額加收遲延利息,其利率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經催告後3日仍未付清,甲方依下列方式處理: ㈠停止供油。
㈡自油票、各項卡款及甲方應付之各款項直接抵償遲延利息及帳款。
4 第7條第6項 六、為提升本契約加盟站經營效益,並達甲方加盟管理標準化作業,本契約加盟站除應配合完成安裝建置甲方「加油站自動化資訊管理系統(簡稱3S系統)」【附件三】及維持正常連線外,並應按甲方作業規定,每日於所定時間前正確上傳3S帳務資料;
且為防範資安風險,維持系統穩定運作,及因應未來市場需求發展更多元服務,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各項資訊系統升級(含電腦作業系統)。」
5 第17條 一、乙方如欲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得依同樣交易條件(乙方須就同一交易條件提出相當之證明,如所提資料虛偽不實,須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行使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
二、如甲方放棄行使前款優先權時,基於誠信履約之精神,乙方不得擅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且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
6 第18條第4項 四、如甲方按本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或第20條第1款各目規定終止本契約時,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考評獎勵及特別折讓,甲方得拒絕結算及給予。
7 第20條第1項第14款 一、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定金,並得請求超過履約定金之損害賠償: 違反本契約第17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者。
8 第21條第6項 六、甲方於本契約期間,規劃執行之各項獎勵(補助)措施,除該獎勵(補助)措施另有規定或另簽具協議規範返還條款,按下列規定辦理: ㈠為落實甲方經營理念及加盟管理制度,甲方得就乙方忠誠度及契約執行配合度保有各項獎勵(補助)金發放與否之權利。
㈡契約期間,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以違約處理,提前終止契約者,乙方應就已領取之各項獎勵(補助)金額全額返還,並應自受領日(扣抵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之計算標準,加計利息返還甲方;
前開返還款甲方得自付予乙方之各項款項直接抵償。
附表二:系爭使用授權書
編號 系爭使用授權書內容 1 第13條 十三、因可歸責於加盟站之事由致本公司終止授權使用3S系統,加盟站應全額返還契約期間曾經本公司給予之獎勵補助款,加計30%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表三:系爭協議書節錄
編號 系爭協議書內容 1 第6條 一、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以違約處理,提前終止契約者,乙方應加倍返還本契約加油站已領取之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及『週年獎勵金』;
至已受領之『必要(必選)項目』及『自選項目』補助款除應全額返還外,並應按各補助款自受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之計算標準,加計利息返還甲方。
二、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無論任何理由致乙方未能履約達本契約期限時,乙方應將本契約加油站已受領之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週年獎勵金』、『必要(必選)項目』及『自選項目』補助款,按實際未履約天數比例返還甲方。
2 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乙方(即陸路發公司)參與甲方(即中油公司)品牌精進專案辦理簽換『自願加盟契約(111年版)』,至本契約加油站原履行自願加盟契約(106年版)(契約編號:Z0000000000號;
契約期限: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以下簡稱「舊約」)期間,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同意按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二、本契約加油站於履行舊約期間,如有領取『品牌提升獎勵金』、『品牌維護獎勵金』、『CIS維修補助款』及『品牌形象維新CIS補助款』等項,基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對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以違約處理,提前終止本契約且未達原舊約期限者: 1.舊約期間已領取之『品牌提升獎勵金』及『品牌維護獎勵金』應加倍返還。
2.舊約期間已領取之『CIS維修補助款』及『品牌形象維新CIS補助款』除應全額返還外,並應按各補助款自受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之計算標準,加計利息返還甲方。

附表四: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元) 發票地 1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鵬曉 Z0000000 000年6月1日 5,000,000 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路○段000號 2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鵬曉 Z0000000 000年6月1日 5,000,000 3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鵬曉 Z0000000 000年6月1日 5,000,000 4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鵬曉 Z0000000 000年6月1日 5,000,000
附表五:中油公司曾給付之項目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 23,856 111年8月24日領取 2 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 27,900 112年3月14日領取 3 CIS維修補助款 14萬 4 品牌維護獎勵金 35,000 5 品牌提升獎勵金 10萬 6 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 3萬 7 3S季考核獎勵金 16,000
附表六:中油公司主張抵銷之項目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履約定金 500萬 2 未付油款 181,593 3 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 23,856 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 4 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 27,900 5 CIS維修補助款 14萬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2 6 品牌維護獎勵金 7萬 (原給付35,000、違約金35,000)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1 7 品牌提升獎勵金 20萬 (原給付10萬、違約金10萬) 8 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 6萬 (原給付3萬、違約金3萬)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 9 3S季考核獎勵金 20,800 (原給付16,000、違約金4,800) 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系爭使用授權書第13條

附表七:兩造請求、抵銷一覽表:
編號 項目 原審判准 上訴人即陸路發公司主張 上訴人即中油公司主張 備註 1 5月考評獎勵折讓、各項卡款等 246,937 不爭執 不爭執 中油公司函自認有此債務,但主張其得以他債權抵銷(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以下為陸路發公司本件之主張 1 系爭定存單 4,487,097 450萬 0 2 代墊款 142,344 不爭執 不爭執 以下為中油公司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 履約定金 500萬 0 500萬 2 未付油款 181,000 0 000,593 3 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 23,856 0 23,856 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 4 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 27,900 0 27,900 5 CIS維修補助款 14萬 0 14萬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2 6 品牌維護獎勵金 45,000 (原給付35,000、違約金1萬) 0 7萬 (原給付35,000、違約金35,000)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1 7 品牌提升獎勵金 13萬 (原給付10萬、違約金3萬) 0 20萬 (原給付10萬、違約金10萬) 8 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 4萬 (原給付3萬、違約金1萬) 0 6萬 (原給付3萬、違約金3萬)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 9 3S季考核獎勵金 2萬 (原給付16,000、違約金4,000) 0 20,800 (原給付16,000、違約金4,800) 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系爭使用授權書第13條 10 如附表六編號1至5,其至112年6月30日之利息 46,061 不爭執 不爭執 11 附表六編號2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之利息 1,468 不爭執 不爭執 12 附表六編號1餘額4,990,880元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9日利息 48,405 不爭執 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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