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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9號
抗告人黃浚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龍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87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
法官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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