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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李石生
楊美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張永成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
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8,116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再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1,9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8,1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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